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尊寶達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雅卉
訴訟代理人 王仲宸
被 告 姜伯彰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宋煥業,於起訴後變更為莊雅卉,於民 國112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 至8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所有權人,積欠 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7,000 元,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尊寶達屋大樓生活管理規章及組織章 程第25條約定,於110年12月17日訂立,不得據此溯及請求1 04年6月至109年5月期間之管理費,且伊未收到104年至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徵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 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尊寶達屋社區規約第10 條第4項、尊寶達屋大樓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第11條第5 項均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01、315頁)。查原告前揭主張, 提出未繳管理費入帳年度月份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生 活管理規章及組織章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郵局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按(見司促 卷第10至60、74至100頁),併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覆社區規約及組織章程全部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95至348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欠費等情,原告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8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見司 促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社區內共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本有共同 管理維護之必要。參酌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等語,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 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或事 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可認為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 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有拘束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符合 公平之精神。查原告社區於89年9月30日興建完成,至遲於9 6年11月22日已申請報備,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見司促卷第74、96頁),據原告提出10 0年至110年管理費繳款明細表、96年9月份至109年6月份收 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至264頁)可知,在原告訂立前揭 社區規約之前,事實上已有進行公共設施及事務之管理及維 護,大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按月依該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 且行之多年,用以進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縱未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內容,為維持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可運作性及安 定性,基於團體自治之原則,自應認為前開歷年來之收費標 準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 求,否則對前已繳納管理費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而言,顯非 公平合理,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建物門牌 建物謄本 計算坪數 積欠期間 管理費計算內容 積欠金額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2 司促卷第69頁 總面積54.87平方公尺+陽臺10.0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7.59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23坪 104年6月至109年5月(60個月) 每月應繳管理費:(50元/坪×23坪)+汽車清潔費300=1450元 1450元×60月=8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