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何政隆
被 告 楊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從旁經過時擦撞左後視鏡,伊預估修復費及代步 車費共新臺幣(下同)13,531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1元。二、被告則以:伊駕車行經系爭車輛時,伊車右後視鏡輕微擦碰 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側邊,當時無損傷掉漆情事,原告於事發 近兩年後才向伊求償,難認與該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 估價時伊未在場,車損及代步車費用需求顯有誇大,修復費 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 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21、27至36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函調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 。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行駛在信義 路二段南側車道…前方空的,我便欲向左超車往前停,我的
右後照鏡與對方左後照鏡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行駛於信義路二段南 側車道往東行駛,…我於肇事地停等紅燈,對方車由我左後 方從我左方超車,對方的後照鏡與我左後照鏡碰撞。當時號 誌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 揭規則,復被告到庭不爭執,有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37頁),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731元 ,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應堪採信,又 此部分均屬塗裝工資並非零件,不計算折舊。至原告請求代 步費用4,800元,然據其到庭自承系爭車輛至今未實際進行 維修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無法計算維修日數,本項 費用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即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㈢被告雖堅詞否認系爭車輛有何損壞;惟據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關於雙方車輛損 壞部分及詳細情形欄中,已載明:「A:右後視鏡 B(即系 爭車輛):左後視鏡」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9頁),復觀諸 原告提出事故當時兩車後視鏡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左後視鏡 及被告車輛右後視鏡之裝飾罩上,各有一條不甚明顯之直線 刮擦痕(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另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記錄器影像,當被告車輛從系爭車輛左方經過時,有停頓震 動一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顯見被告車輛擦撞之力道不輕,再者,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估價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本院函詢其系爭 車輛維修之必要性為何?經覆稱:「有傷當然要維修。」等 語,有該公司於112年5月16日提出到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 第133頁),由上堪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駕車擦撞而有受 損,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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