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慧先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小額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自明。又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判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4,73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本
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店小字第225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原判決於112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則於112年6月30日具狀聲明上訴,並表示理由容後補呈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原判決、送達證書及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內容及其具體事實
,而其提出之期限自其具狀聲明上訴之日起算,加計法定期
間20日及在途期間0日,至112年7月20日屆滿,惟上訴人猶
未提出理由書,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其上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