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秉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320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秉衡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處 ,與相對人陳駿麟相互鬥毆,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私圍民宅後,情緒失控,並且不 斷進行攻擊,為了掙脫相對人的熊抱,異議人僅出手三拳便 無其餘技擊或攻擊,僅壓制對方,且事發地點為玄關,相對 人堵住唯一出口,異議人係為保護自己安全始為之,應屬正 當防衛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異議人固辯稱其係因遭相對人攻擊始適當反擊,異 議人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 陳駿麟看到我開門…,就先打我左臉頰一拳,然後立刻撲向 我並環抱住我,我為了想要掙脫,所以打他的頭部及背部三 拳,後來他就抱不住我,拉著我倒在地上(這時我站著被他 拉住),我想要制服他但沒成功等語。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 :我一進去就用拳頭打她男友(胸部)一拳,後來他也用拳
頭回擊,然後我們就開始扭打,從玄關一路扭打到客廳(用 拳頭互相打來打去,我有打到他的頭部),打到張芷菱 進來擋在我們中間,我們雙方才停手等語。在場人張芷菱警 詢時陳稱:黃秉衡覺得我會遭受危險,就出門保護我,這時 陳駿麟就用手打黃秉衡之頭部,它們兩個就進屋內打起來, 我在兩個人中間勸架,過程中被陳駿麟推開,他們倆就在地 上扭打等語。足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為互相攻擊,異議人並 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 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是異議人於 前揭時、地確有與相對人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 議人6,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 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