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王婉馨
被 告 馮安杰
馮偉俊
馮琳禎
馮淳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馮安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馮安杰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526元及利息未 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15109 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告之被繼承人馮潘滿停遺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馮安杰未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應與被告馮偉俊、馮琳禎、馮淳晏共同繼承,惟被告馮安 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他被 告共同協議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僅由被告馮偉俊為繼 承登記,此行為等同將被告馮安杰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馮 偉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 物權行為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馮安杰、馮偉俊、馮琳禎、馮淳晏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2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②被告馮偉俊應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12年普
字第0077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馮安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馮偉俊、馮琳禎、馮淳晏答辯略以:
⒈被告馮安杰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未盡扶養被繼承人馮潘滿停責 任,馮潘滿停晚年於104年12月21日因腰椎爆裂性骨折入住 台南醫院接受手術治療、105年7月7日因闡尾感炎入住台南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105年10月30日因視網膜剝離入住成大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106年1月19日同因視網膜剝離入住成大 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皆由被告馮偉俊照顧並負擔醫療費用及 看護費。另於107年11月20日、110年7月14日雖以被告馮淳 晏名義申請僱用外籍看護照顧馮潘滿停,但外籍看護薪資亦 均由被告馮偉俊負擔。馮潘滿停死亡後之喪葬費253,400元 亦由被告馮偉俊支付。故被告四人於馮潘滿停過世後就所遺 財產為分割協議方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馮偉俊單獨取 得,其餘動產部分則由被告馮安杰、馮琳禎、馮淳晏取得, 顯見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原告請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屬無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馮安杰積欠原告債務185,526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嗣被告馮安杰之母即被繼承人馮潘 滿停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四人均 為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但協議僅由被告馮偉俊繼承 取得不動產,其餘被告僅分得存款部分,並於112年2月7日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109 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 馮潘滿停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另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 取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㈢原告以被告等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拒 絕,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 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僅因被告馮安杰未繼承取得 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置被告馮安杰分割取得存款之事實不 論,空言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已難採信。 ⒉且依卷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人四人,不動產部分 除被告馮安杰外,被告馮琳禎、馮淳晏同未分割取得,該協 議內容顯非僅針對被告馮安杰故不予分割不動產。再據被告 辯稱,被告馮安杰在外積欠債務,未對馮潘滿停盡扶養責任 ,馮潘停滿因病手術、住院、聘請外傭、喪葬事宜皆由被告 馮偉俊照顧、處理,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及成大醫院之 手術同意書、看護費收據、照顧服務費用證明、勞動部函文 、估價單、收款憑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殯葬管 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憑。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除勞動部函 文記載由被告馮淳晏聘僱外傭外,其餘手術同意書、葬儀費 用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之繳款人,均為被告馮偉俊 簽署、支付,而無被告馮安杰分擔被繼承人生前照護或死後 喪葬費用之相關跡象,可信,被繼承人生前看護、醫療等費 用及喪葬費用等支出,均由被告馮偉俊支付等情為真實。被 告馮偉俊因母親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死後亦未分擔喪葬費用 ,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僅願分配存款,不動產部分則由被告 馮偉俊取得,相當於將不動產部分應分得之應繼分作為分擔 扶養馮潘滿停之代價,而未參與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之繼承 分割登記,準此,被告馮偉俊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遺產不動 產部分,顯非無償取得。
⒊綜上,本件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馮偉俊取 得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取得存款,雖被告馮俊偉分割取得遺 產為不動產,價值遠高於其餘繼承人繼承之財產。但經本院 上開調查,認與被繼承人生前所受扶養、醫療照顧及死後喪 葬事宜,被告馮俊偉貢獻較多,及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而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被告馮偉俊無償取得,而無原告指稱該 當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繼承之系爭遺產 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 銷繼承登記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28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9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1元 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6元 7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4元 8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4元 9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5元 10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12元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永康網寮郵局 44,448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