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賴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7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甲頂路由西南向東北行駛,行 經甲頂路與中華路交岔口欲右轉時,因轉彎未行駛於外側車 道而擦撞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郭寶秀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永 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94,741元(含零件費用229,452元、工資費用 27,732元、烤漆費用23,522元、稅額14,03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 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 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294,741元(含零 件費用229,452元、工資費用27,732元、烤漆費用23,522元 、稅額14,035元),且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未載日以15日 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29 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年數, 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 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 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 、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 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 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 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爭車 輛更換之零件費用229,452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8,242元【計算式:229,452元÷(5+1)= 38,24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7,732元、烤漆費用
23,522元及稅額4,475元,共計為93,971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93,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020元,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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