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390號
SSEV,112,新簡,39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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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陳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7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由訴外人楊明霖停在該處 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盛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192,454元(含零 件103,949元、工資55,205元、烤漆33,300元),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楊明霖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楊盛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718元等語。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伊確實不小心擦撞到系爭車輛,但伊平時做資源回收,還要 扶養女兒、負擔房租,無能力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二街由西往東直行,行經 該街21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竟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由楊明霖停 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15、25-35頁、本院卷第15-31頁),堪認屬 實。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間隔,致擦 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
㈡次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左前後輪均已超出路面邊線白 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27-31頁),顯見 系爭車輛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事,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楊 明霖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同此認定(調解卷第35頁),原告亦不否認其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楊明霖與有過失(調解卷第13頁)。是被告與 楊明霖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並致系 爭車輛受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92,454 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2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 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楊盛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5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6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3年,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 92,454元,其中零件為103,949元、工資為88,505元(即鈑 金拆裝費用55,205元、烤漆費用33,300元),有瑞特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永新服務廠估價單在卷足參(調解卷第19-21頁 )。惟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 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 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6,116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上工資88,50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合計為114,621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與楊明霖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處 於違規停車之靜止狀態,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應能及早發現並修正其行向,以避免碰撞等情 ,衡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 之過失責任,楊明霖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準此, 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40,是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68,773元(計算式:114,621×60%=68,77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



日(調解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949×0.369=38,357 103,949-38,357=65,592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592×0.369=24,203 65,592-24,203=41,389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389×0.369=15,273 41,389-15,273=26,116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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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