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74號
原 告 余世福即振和興企業社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 購買五金材料零件等貨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 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27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經核上開銷貨單所載之貨款金額 總計為218,50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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