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186號
SSEV,112,新簡,186,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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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何美慧
被 告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登春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㈡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孫新凱於民國111年 5月28日中午,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嗣 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永康服務廠 修復,並於同年12月中旬修復完成,且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賠付修復費用完畢,然原 告屢次至被告永康廠取車,被告皆以孫新凱另有毀損賠償事 宜未決,主張行使留置權,不願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被 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非孫新凱所有,依民法第92 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行使留置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8日發生車禍,復於同年6月7日 由孫新凱送至被告永康廠修復,並由孫新凱代理其母即原告 同意維修,孫新凱並於同年6月10日代理原告向被告借用被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代步車 ),嗣孫新凱於同年8月29日駕駛系爭代步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附近,不慎自撞電線桿,造成系爭代步車嚴重毀 損,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9,595元(下稱系爭修 車費),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孫 新凱於函到7日內賠償系爭代步車之維修費用,惟原告與孫 新凱迄未賠償,故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㈢原告之系爭車輛由其子孫新凱駕駛及代為送修,被告占有系 爭車輛進行維修,自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 ,且孫新凱係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交付維修系爭車輛,被告 因而出借系爭代步車,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代步 車係因交修系爭車輛而借得,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468 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對被告負賠償之責。準此,基於保障 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公信力之立法理由,殊難謂完全無 牽連關係而不得行使留置權,故在原告未賠償系爭修車費前 ,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車輛應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又債權人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觀民法第 928條第1項及第2項後段甚明,是債權人明知動產非為債務 人所有者,自不得行使留置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之子孫新凱於111年5月28日,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在高雄市鳳山區發生車禍,經被告永康服務廠於111年6月 1日預估修復費用計有174,521元,而於111年6月7日送修並 已修復完成,經原告向富邦產險申請理賠獲准,業已給付原 告174,521元之修車費用。孫新凱於111年6月10日填寫代步 車出車檢查表,並在借用人欄簽署「孫新凱」,向被告申請 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代步車,惟孫新凱於111年8月29日駕駛 系爭代步車,在臺南市南區濱海公路發生車禍,造成系爭代 步車受損,經被告永康服務廠修復,其修復費用計有829,59 5元,原告及孫新凱並未給付該筆修復費用,故被告未將系 爭車輛交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被告永康服務廠估價單、代步車出車檢查表、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系爭代步車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9、39-54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抗辯孫新凱係代理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代步車,故依 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468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負給付系爭 修車費之責,依法自得留置系爭車輛云云。惟原告否認知悉 孫新凱借用代步車之事。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 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孫新凱在代步車出車檢查表上,係在借用人欄簽署自己之 名字,並未代簽原告名字於其上,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否認 授權孫新凱代理其借用系爭代步車,故難認孫新凱有代理原 告借用系爭代步車之意,當對原告未發生效力,原告自不負 賠償系爭修車費之責,系爭代步車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被 告與孫新凱之間。
⒊準此,系爭車輛縱係因孫新凱之過失行為毀損而至被告永康 服務廠修理,孫新凱始向被告借用系爭代步車,並再次發生 車禍致系爭代步車毀損而需修復,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 已付清,難認上開使用借貸債權之發生與系爭車輛再有何牽 連關係,且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而非孫新凱所有,自不 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 ㈣基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業 已付清,被告依法不得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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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