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救字,112年度,8號
SSEV,112,新救,8,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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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柏軒
代 理 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俊翰
田清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5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資格,無資力繳納 裁判費用,且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 判費,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分會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本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屬實。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新簡 字第503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



附之證據資料,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及兩造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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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