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調字,112年度,419號
SSEV,112,新小調,419,20230818,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相 對 人 郭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提出陳述狀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 5參照。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未逾10萬元,尚符合上開規定。但於 112年6月16日提出陳述狀,追加請求金額至20萬元,因20萬 元之請求係適用簡易程序,不適用小額程序,聲請人第二次 之追加已逾上開規定,難認為適當,故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