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小調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相 對 人 郭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提出陳述狀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及第436條之1 5參照。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0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追 加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未逾10萬元,尚符合上開規定。但於 112年6月16日提出陳述狀,追加請求金額至20萬元,因20萬 元之請求係適用簡易程序,不適用小額程序,聲請人第二次 之追加已逾上開規定,難認為適當,故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