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2年度,513號
SSEV,112,新小,513,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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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洪文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76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請求金額為42,42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號南向318.9公里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由訴外人黃大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事故發生後,經國道公路警 察新市分隊處理。
 ㈡乙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 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查明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乙車必要修復費用67,76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 費用42,42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要負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是對於修復費用有意見。對方修 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提照片給我看,我自己的車頭只有一



個排氣管的洞而已,另外後車燈修繕費用1萬6千元,不應該 由我吸收,我最高只願意賠償5千元。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發函 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故係被告 駕駛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之乙車,導 致乙車受損,乙車駕駛人並無行車疏失,則被告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67,767元,並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 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復 照片為憑。被告質疑修復費用之合理性,拒絕賠償後車燈修 復費用,且僅願賠償5,000元云云。然乙車係遭甲車自後追 撞,到場處理員警拍攝之照片,左後保險桿明顯受損,燈罩 亦有裂縫,而後保險桿與周圍後車廂尾門、後車燈、後霧燈 、倒車雷達等零部件原本均緊密結合相扣,被告追撞乙車後 保險桿,致使與後保險桿緊密連結零部件遭牽動、拉扯進而 變形受損,非不能想像之事,於邏輯、因果關係、生活經驗 上亦無謬誤、矛盾、扞格之處。再者,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 ,係由保險公司賠付後,代位向肇事者求償,若肇事者無資 力或不能負擔,保險公司需自行吸收修復費用,因此利害關 係,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對於修復事宜通常具有相當經驗或專 業,此觀估價單部分項目及費用遭剔除即明,被告忽視上開 客觀證據,逕依主觀認知僅願賠償5,000元,自非可採。本 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核與乙車受損 部位相符,修復費用亦無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   ㈣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67,767元,然因乙車為2019年3月出 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0年11月25日已使用2年又9月, 原告同意零件部分依本院提示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折舊, 以29,955元計,並加計烤漆及工資費用,當庭減縮請求賠償 金額為42,420元,則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足認原告之請求合理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及就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9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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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