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蔡侑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7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662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侑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上揭時、地,
與人發生糾紛,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於被移送人左後
腰側發現扣案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持有扣案玩具槍。
㈡現場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幀、玩具槍照片6幀。
㈢扣案之玩具槍1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
目的,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為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