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2年度,25號
SSEM,112,新秩,2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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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楊 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7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485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4日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東區小東路與莊敬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我
只是抽菸,不用那麼機掰」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送人於上揭時、地,對於攔檢稽查之員警魏子閔稱:「我
只是抽菸,不用那麼機掰」等語乙節,有錄音譯文、員警魏
子閔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不爭執當時其因氣憤而口出上開
不當言語,堪認屬實。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爰審酌被移
送人僅因不滿員警攔查並吊銷其駕駛之車輛車牌及移置保管
該車輛,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所
為實有不當,復衡酌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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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