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12年度,21號
SSEM,112,新秩,21,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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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吳益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428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故以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為其要件,倘若
藉端滋擾之對象僅係自然人個人,或並非出於藉端滋擾公眾
之本意者,均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當難逕以該規定處罰。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午
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阿瘦皮鞋永康大灣店)
,假借顧客身分搭訕被害人即店內員工,並以「弄不出來怎
麼辦」、「可以用強的嗎」、「我現在狀態是硬」等語騷擾
員工,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妨害安寧秩序
情形。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對於二名女性店員陳述
上開性暗示之言論,並據二名女性店員表示感受遭騷擾及不
舒服,均向移送機關提出申訴,而由移送機關依據性騷擾防
治法之相關程序移送調查。則針對同一事實行為,移送機關
有無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本庭裁處必要,應可再為
斟酌。又被移送人固為上開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言論,但據被
害人陳稱:當時已經快打烊,只有他一個客人,…等語。可
見,被移送人行為時,店內僅二名店員,並無其他客人,及
被移送人除以帶有性暗示之言詞騷擾二名店員,並未其他言
語、行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有妨害商店營業或擾及
商店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縱使行為地點屬公
眾得出入之商店,但受害者應為二名店員,所侵害者為被害
人之個人人格法益,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
保障場所公共秩序之對象及意旨不符。此外,本件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達破壞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等超
越個人法益之程度,被移送人之行為固然不當,但認不符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自難逕以該條款
處罰相繩,本案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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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