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簡協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宏林(即李烱燦之繼承人)、李宏榮(即
李烱燦之繼承人)、李素珍(即李烱燦之繼承人)、李宏義(即
李烱燦之繼承人)、李素綿(即李烱燦之繼承人)、李宏坤(即
李烱燦之繼承人)等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就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所為之調解筆錄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 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 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 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 號判 例參照)。再者,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毋待更為調查 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 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倘判決 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 聲請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50號裁定 、司法院民事廳72年2 月24日72廳民一字第0126號函參照) 。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 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 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執本院112 年度六簡調字第294 號所為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核發補正通知書 令其限期補正,故聲請本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更 正為「由代理人李慧千轉達聲請人簡協興提供李宏坤帳號轉 帳,由李宏坤分配給李烱燦所有繼承人」等語。惟查,本院 核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記載「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各 新台幣1,000 元,給付方法:於112 年8 月9 日前給付完畢
。」等語,其文義要屬明確,且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簽名欄 位簽名確認無誤,自難認上述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再者,觀諸聲請 人所提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補正通知書,僅係令聲 請人提供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其已按約定支付價金或相對人 等已受領價金之證明文件,亦與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無涉,是其所為更正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