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文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彥、許妙鴻、高莉萍、許瓊文、許崴閎、許
李秀美、許育誠、許育彰、吳素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一、本件被告許育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許育彰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
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
遺產管理人。
二、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原告應就
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三、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
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
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
四、請注意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
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