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4號
原 告 葉聯尉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楊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持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2 6號強制執行事件),故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 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原告 之財產則有被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明。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 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第1次民事庭決議、89年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350萬元,惟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告後,從未取得350萬元,從而主張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原告承認有向被告借款70萬元,但原告已清償40萬元,另215 萬元部分,原告不承認積欠該款項,所以沒有債務承擔問題 ;另外105萬元部分,原告也否認,主債務沒有存在,也無 債務承擔問題。至於為何簽發系爭350萬元本票並設定擔保 ,是被告騙原告說可以保護其財產,如果被扣押可以保住該 財產。
㈤原告葉聯慰有兩子,分別為葉智欽及葉珈源,其中葉珈源與 被告乙○○之女蔡曉婷共同育有一女丙○○,然丙○○早已成年, 目前與被告及其母蔡曉婷同住,與原告家關係不甚良好,而 被告主張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債務承擔和借款,總金額 為390萬元,清償40萬元,尚有350萬元云云。惟: ⑴被告辯稱葉智欽於104年1月8日向被告借款215萬元並書有借 款契約及本票,且被告係103年6月9日、6月27日、7月8日提 領現金交付,然原告與葉智欽固於104年1月8日簽署借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然因 葉智欽在簽署時尚未收到借款,雙方約定等收到款項始交付 本票正本,嗣被告根本未給付借款,被告僅執有本票影本而 無正本,此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本票正本,即可了解原告所述 為真。何況被告所辯借款日期早在103年6月9日、6月27日、 7月8日已提領現金支付,與伊出具之借款契約書所載不符, 經仔細檢閱其提出之提領紀錄,更只有自帳戶領出現金之紀 錄,無法證明其出後之金錢流向,若被告辯稱提領現金交付 ,即應證明係何時、如何交付借款,始得謂善盡舉證借款交 付之責任。
⑵被告復稱在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5月7日間陸續自丙○○帳戶 提款或轉帳共105萬元,交付予原告子葉珈源,此部分原告 同意承擔葉珈源之債務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上述區間之提 領紀錄與葉智欽之借款部分相同,均僅有提領現金,而未能 證明給付葉珈源,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承擔該筆債務;被 告主張有債務承擔之事實,容與被告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所載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不符,待被告一一說明並負 舉證責任。
㈥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原告雖簽發系爭票據,卻未借到錢 ,其中215萬元被告只有本票影本,並無執正本,而設定抵 押目的是為避免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債務承擔
乙事;另證人丙○○因與被告及其母同住,而與原告家不睦, 刻意迴護被告,就被告詢問均答稱是,但無法證明借關係存 在。
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就下列債務,由原告提供其所有房屋土地,即古坑鄉東陽段1 662-8地號土地及古坑鄉東陽段495建號房屋供被告設定抵押 權,並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對被告之債權:
⑴原告之子葉智欽因轉需求於104年1月8日與被告簽立借款215 萬元,並開立本票。
⑵原告為塗銷其房屋設定之抵押權向被告借款70萬元給付訴外 人。
⑶原告允諾承擔其子葉珈源對被告之債務105萬元。 ⑷綜上,原告及其子共積欠被告390萬元。 ㈡嗣後,原告清償部分欠款40萬元(原告至被告家中交付,旋 即存入丙○○合作金庫帳號內),故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債 務總額為350萬元。其中215萬元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9日、6 月27日、7月8日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提領給付; 債權105萬元部分,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5月7 日間陸續自合作金庫帳戶提款給付;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及 8月2日由丙○○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轉帳交 付予原告子葉珈源;70萬元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由丙○○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後匯款至原告帳戶 。
㈢原告稱從未取得借款350萬元,…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 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 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 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 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 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 關係存在,此外系爭本票已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 亦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既非主 張系爭本票係被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則被告已就系爭本票真正,其發票人為原告,由原 告作成之事實舉證完足,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 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執票人)於訴訟中,只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而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
㈢經查,被告已就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系爭本 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審理卷第18頁)為證。此外,原 告亦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即門牌古坑鄉文化路139之38;建號:古坑鄉東陽 段495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 權總金額350萬元乙節,此有卷內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 審理卷第13頁),而證人王文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 書)證稱:「他們這件抵押權設定,不是當場交付價金給債 務人,是他們之前有債務糾紛,那天他們磋商下來,討論什 麼時候債權人即被告有於何時拿錢給原告,彙整下來的金額 ,那時候抵押權設定上,我還有讓雙方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書;我那時候有問債務人即原告是否有收到這些款項,他 都點頭,至於是拿什麼現金、匯款就沒有特別拿出單據;當 初他們設定抵押權設定是因為原告的兒子有跟別人借款,好 像是被告拿錢出來幫他處理,簽立本票是有,但我忘記金額 了。我記得我有拿錢跟另外對方的代書做清償的案件,即抵 押權塗銷的案件;兩造磋商的時候,我有在場;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第二點有說甲方、乙方今日結算後,甲方債權為新 臺幣350萬元,當時確實有在現場結算,這個金額是他們兩 個自己跟我講;(系爭)本票好像是在我那邊簽立的;是搭配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我這裡有被告幫原告清償另外債權人 許峻瑋的債務,所以才要塗銷抵押權。(提出1662-8土地登 記謄本)」等語;證人甲○○○(原告之配偶)證稱:「審理卷 第17頁這張票(即系爭本票)那就是被告叫代書請原告在代書 那邊寫的。」等語。由上可證,被告幫原告清償積欠另外之 債權人許峻瑋的債務後,由證人王文麗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 抵押權塗銷,後於111年4月25日兩造在證人面前彙算,會算 結果原告尚欠被告總金額為350萬元之款項無誤後(包括被告 代償原告70萬元債務後所剩餘款30萬元欠款及原告兒子積欠 被告之債務),證人隨即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請兩造簽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衡情證人與 兩造間無親誼關係,實無偏坦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 應可採信。可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總額350萬元確實存在 ,原告辯稱其簽發系爭350萬元本票並設定抵押權擔保,是 因被告騙說可以保護原告財產,如果被扣押可以保住該財產 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原先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因被告代償債 務後予以塗銷,原告若無其他欠債,何來遭人扣押無法保住 房地之說?況原告未爭執被告與其子葉智欽於104年1月8日 簽立借貸215萬之借款契約書,係由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 以及與其與葉智欽共同簽發面額215萬元之本票(審理卷第20 、21頁)之情節,觀之該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借給乙方(葉智欽)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已全數交 乙方『親自收訖』無誤」等語明確,顯難推諉未收取該款項, 而該筆215萬之借款被告已對原告及原告之子葉智欽取得勝 訴判決(見審理卷第67頁以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號民判 決書),倘若當時被告未交付借款215萬元予原告或其子葉智 欽,被告卻長期持有原告所簽寫借款契約書,如此重要證據 未予返還,甚至難以防範被告之起訴請求,被告顯已嚴重失 信於原告,原告豈有可能再相信被告所謂的善意,而簽立系 爭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以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種種 之舉,是為保護原告財產不被其它債權人扣押以保全財產之
可能,是原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應無可採。
㈣此外,關於被告借貸給予原告本人之70萬元原告已清償40萬 元,尚欠3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復有丙○○匯款至原告 古坑農會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參(審理第29頁)自 可確認原告該筆30萬元債務之存在。佐以證人丙○○(被告之 孫女)證稱略以:「原告等人向被告借錢,曾經透過我轉交; 有跟被告一起去銀行解過100萬元之定存;甲○○○的帳戶及丙 ○○之合作金庫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我的帳戶出入之的話被 告他會告訴我;原告跟被告還有我一起去解定存,不知道是 否是要拿去弄房子的事情;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 林內鄉新興路98號)房子是被告買的;當時我未成年,所以 先登記於葉智欽名下;後來有過戶給我;過戶前房子上面還 有相關貸款,是葉智欽向被告借款清償」等語,參酌上開21 5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上「已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之記載 ,可徵證人丙○○100萬元定存解約之金額,應係上開215萬元 借款之部分資金來源,其餘資金來源,係於103年6月9日、6 月27日、7月8日由甲○○○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提領( 審理卷第23頁,該帳戶由被告使用)應可採信;而債權105 萬元部分,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14日至109年5月7日間陸續 自甲○○○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提領(審理卷第24、25頁); 被告復於110年7月19日及8月2日由丙○○合作金庫銀行000000 0000000帳戶提款轉帳交付予原告子葉珈源乙節,亦有丙○○ 合作金庫之存款存摺(審理卷第26、27頁)可參,應屬可信。 被告應已就出借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舉證完畢,本院認原告 剩餘30萬元之欠款,以及原告與其子葉智欽共同發票及連帶 債務之215萬元,加上原告承擔其子葉珈源105萬元之債務, 經兩造於王文麗代書處會算結果,原告總共尚有350萬元債 務未對被告清償,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交予被告為債權之證明,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 定抵押權,以擔保被告350萬元債權,應非係受被告之詐騙 ,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350萬債權均屬確實存在。原告否認 兩造間有3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舉證人甲○○○為 證,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未交付票面 所記載之金額予原告,亦未證明已全部清償完畢,自應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1 111年4 月25日 350萬元 未記載 CH NO742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