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207號
TLEV,112,六簡,20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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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奕均
被 告 賴照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416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新臺幣2,540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 障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倘法人 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 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 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5樓之4,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日 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 時,自以在本院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貸款契約書第20條固 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管轄 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且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 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 利息以固定利率8.88%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定,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23萬8,41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未清償,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 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經原告通知並催告被告前來 償還,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公告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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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