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360號
TLEV,111,六簡,360,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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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洪瑞安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若茜
被 告 廖閎淯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2-16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鋼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鋼構鐵皮頂露台退縮後設置屋頂天溝集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原告所有同段2-16地號土地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 大湖底段2-17地號土地之鋼構鐵皮頂露台退縮設置屋頂天溝 進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入原告上開土 地內」。嗣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其 所有大湖底段2-17地號土地建物外牆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 政11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2-16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 鋼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請求權基礎均係 基於相鄰之法律關係,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之保 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一次解決紛爭,且被告被告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則原告訴之追加為合 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原 係歸劃小木屋社區,以供居住或經營民宿使用,後來紛紛轉 售他人,原告購買大湖底段2-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小木屋,而被告於較後時間購買大湖底段2-17地號土 地及其上小木屋,相關位置如地籍圖所示。乃被告購買後即 於其有大湖底2-17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木屋之北側興建鋼構鐵 皮頂露台(下稱系爭建物),如照片所示,該露台外側緊貼 兩地之地籍線上,每每下雨,即直接灌進原告土地內及潑進 原告有之小木屋窗戶,造成原告權益受損。按民法第777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它設備,使 雨水或其它體直注於相鄰不動產。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大湖 底段2-17地號土地之鋼構鐵皮頂露台退縮設置屋頂天溝集水 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不得使雨水直注入原告上開土地內 。
 ㈡原告有之系爭土地經鈞院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測量結果,確定 被告所有之鋼構鐵皮頂露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達2平 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抗辯搭建系爭建物之初並未越界,本件應採109年鑑界地 籍L2為界云云。惟因雲林縣古坑大湖底段土地業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11年度以新測量方法、儀器辦竣圖解數位化 實測及及套繪,且為全國統一標準,自應同受拘束,故本案 地界應偶圖解數化後之L3地籍線為依據,被告主張未越界並 不可採。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重測數位化所測成果,並不是所有人都 同意的方案,我的露台是110年1月施工,同年2月完工,我 是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作為標準施作。 ㈡我在109年間聲請鑑界,就是成果圖上L2這條線,我是等到隔 年1月才施工斗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重測數位化,並不是 所有社區居民都同意,因為所有的地界線都會移動,況如果 照原告110年6月鑑界之界址,我也是沒有越界,是地圖數位 化後才顯示我的經界線往南移。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再又「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 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 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湖底段2-16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建乙節,均不爭執,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大湖底段2-16與2-17地號土地相 鄰,其上各建有木造房屋一棟,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 ,堪信屬實。本院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結果 ,被告所有之小木屋增建之鋼構鐵皮頂露台確有越界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附丈成果圖所示216⑴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此有雲林縣11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㈡經查,如附圖所示成果圖,其中L1為原告110年申請鑑界之地 籍;L2為被告109年申請鑑界之地籍線;L3為111年古坑鄉大 湖底段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整合後 之地籍線。有關上開三條地籍線差異與測量儀器、測量方式 有無不同,以及圖解數位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之依據為何等節 ,經函詢斗六地事務所後答覆稱:「二、本計畫係依據內政 部109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012號函訂頒『非都市計 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工作手冊』辦理。(其 依循法令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65條第3項至第5項及第166條 規定,訂定本手冊」;「三、按早年內政部74年9月9日(74 )臺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示略以:「目前各地政事務所所 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 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 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 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係針對尚未辦理地籍圖 重測地區,地政事務所之圖籍管理及複丈作業,係採圖解地 籍圖管理及以圖解法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早期地政在辦理土 地複丈作業時,以平板儀圖解法測量,更囿於地籍圖破損、 伸縮等自然人為因素、平板儀器度不佳,及易產生人為誤差



等因素,成果精度不符需求。隨著科技的進展,大部分業已 電腦化,地籍圖已數化保存管理外,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提 升應用到全測站經緯儀及GPS定位技術,雖然測量成果仍受 限於圖解精度,但可提升測效率與成果品質;而本案地段土 地係1/1200比例尺人工繪製地籍圖。貴院函詢旨案L1、L2與 L3數化地籍圖所出之地籍線位置明顯不同,應為前述等因素 誤差所致。」;「四…尚有110萬餘筆…未辦地籍整理,此地 區地籍圖因屬位於非都市計畫區內,且以圖解法測繪,圖紙 伸縮破損,至圖地不符情形嚴重,常出現複丈結果有不一致 情形,影響民眾權益。爰將圖解數化地籍圖透過實測及套繪 方式將地籍圖轉換至一九九七坐標系統(TWD9)並完成整段 圖籍整合,建立無接縫整合式空間資料,進而提升國土資訊 系統土地基本資料庫品質,並作為全面推動數值化土地複丈 作業之基礎,以期複丈結果一致性,提高政府公信力,確保 民眾權益…。」(審理卷第215至127頁)等語。可知圖解數 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係依循地籍測量實施規則165條第3 項至第5項及第166條之規定辦理,顯有法律之授權據。而附 圖中L1為原告110年申請鑑界之地籍;L2為被告109年申請鑑 界之地籍線,皆因係依1/1200比例尺圖解法人工繪製地籍圖 施測,復有上開諸多因素,導致L1、L2地籍線之誤差,自非 可靠;而所謂一九九七坐標系統(TWD9)係「為建立我國大 地基準及高精度基本控制測量,內政部自82年起運用高精度 全球定位系統測量技術,迄86年止共建立8個衛星追蹤站及1 05個一等衛星等及621個二等衛星點…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依據內政部「落實智慧國土-國土測繪圖資更新及維運計畫 」,辦理全國418站(GNSS連續站)及218站(GNSS連續站) 與具成果@2010之2,354點各級基本控制點檢測工作,據以分 析基本控制點位移情形,更新坐標成果維持高精度狀態,以 滿足各界需求,此亦有內政部109年8月10日即內地字000000 0000號公告可參(審理卷第151至170頁),可徵圖解數化地 籍圖整合建置作業,乃將地籍圖轉換至一九九七坐標系統( TWD9)並完成整段圖籍整合而為測量,應具有精確可靠性。 故有鑑於非都市計畫區內,原係以圖解法測繪,因有圖紙伸 縮、破損,致有圖地不符情形嚴重,常出現複丈結果有不一 致情形,無法符合目前測繪作業精度需求,故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透過新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即全測站經緯儀及GPS 定位技術),並作成圖解數化地籍圖。再將圖籍轉換至一九 九七坐標系統,並完成整段圖籍整合,建立無接縫整合式空 間資料,進而提升國土資訊系統土地基本資料庫品質,並作 為全面推動數值化土地複丈作業之基礎,以期複丈結果一致



性,而為全國統畫之標準,地政機關之測量自應同受拘束, 是以依『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工作 手冊』辦理測量所產出之L3地籍線,其比例尺為1/200,應更 為精確可信。
㈢本院再就系爭大湖底段2-16、2-17地號等土地完成非都市計 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所召開地籍圖更正說明 會相關事宜函詢地政機關,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大湖 底段2-17地號…該土地數位化否面積較差為8.69平方公尺, 已超過法定公差5.6平方公尺之規範;以2-16地號為例,其 登記面積為92平方公尺,本計畫前數化面積為90.47平方公 尺,計畫後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圖紙伸縮、訂正圖資等 因素),雖仍合於法定公差的規範,但整合後面積從負值轉 為正值。係依據內政部109年所編之工作手冊,本計畫之圖 籍整合係參考測原圖及實地使用情形及登記面積而完成。而 該區塊共有17筆土地面積減少超過半數,然而計畫後符合該 區域之法定公差,且全數面積增加,登記面積仍維持」等語 (審理卷第919、200頁),是兩造所有之大湖底段2-16、2- 17登記面積仍予維持,沒有變更,該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之 結果,應無損害被告之權益,其測量結果,應可採信,要與 被告參加上開說明會是否認章同意與否無關。
㈣被告所有之鋼構鐵皮頂露台既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附丈成果圖所示216⑴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情形, 乃欠缺合法佔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之規 定,請求將佔用之部分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 辯稱本件應採用109年鑑界地籍線L2為界等語,惟如上述本 件係依『非都市計畫地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作業工作 手冊』辦理測量,既為全國統一之標準,且其測量結果更為 精確可信,自應以圖解數化地籍圖測量之地籍線L3為認定兩 造地籍線之依據,故被告主張未越界使用,應無足採信。 ㈤復查,兩造之小木屋毗鄰而建,被告小木屋搭建之鋼構鐵屋 頂露台緊貼大湖底2-17、2-16地籍線上,被告之小木屋屋頂 或鋼構露台並未設置天溝集水管彎管,故每當下雨,雨水會 沿露臺傾瀉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照 片可稽,應可採信,被告既表示願共同出資做雨遮,益徵被 告小木屋在下雨時,其雨水會注入鄰地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但因房屋質地乃木造,忌諱雨水之沖刷,若倘僅將被告 越界之部分拆除,剩餘之部分仍緊臨地界,若未作相當之處 置,仍會有雨水直接傾注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可能,故 仍有請求被告搭建之鋼構鐵皮頂露台退縮與設置屋頂天溝集



水管及PVC彎管予以修繕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就主文第一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若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得免為假執 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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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