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鄭孟綸
訴訟代理人 鄭宥榆
被 告 林嘉盈(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之規定 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死亡, 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 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 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起訴後即民國( 下同)112年5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固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委任 訴訟代理人,此有其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訟,並本於11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或使用借 貸之占用關係,被告自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原告 業已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又被告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 系爭房屋於110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月公 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計算,每月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5,73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737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曾短暫改名林盷臻)為原告乙○○之外祖母,於民國( 下同)88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雲林縣○○市○○街00號房地(雲林 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6建號建物)(71 6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且一直居住至今。被告甲○ ○與配偶鄭永昌婚後育有5名女兒而無男子,囿於傳統傳宗接 代觀念及先夫之遺願,故三女丙○○離婚後,於102年6月25日 由三女丙○○將其婚生子女即原告乙○○,以傳遞鄭家香火。三 女丙○○將原告改姓名後,便不斷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斯時被告身體尚仍穩健,體魄無礙,故未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三女丙○○為達取得房產之目的,於105年1 0月5日,要求被告需依其擬妥之內容自書遺囑乙份,並宣讀 內容及加以錄影。107年間,因被告已近七旬,感覺體力已 無法負荷,日常生活需要有人在旁幫忙攙扶,被告遂要原告 與丙○○依約定都要搬回來和被告一起住在雲林斗六,由其二 人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但丙○○反而要求被告須先移轉名下不 動產,故被告要求原告跪於祖先牌位前拜祖先,說會傳承鄭 家香火,鄭家祖先今後由原告拜,也會回家照顧及孝順被告 ,並讓五個女兒隨時能回娘家看看被告,享有一家人團圓機 會,並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108年初農曆過年時,家人相聚時大家又針對香火傳承、捧斗 、祖先神明拜拜、被告照顧(原告要回來斗六、被告表示不 要去老人院)、被告動產分配(不動產已過戶,動產乙○○再分 配1份)及家庭開銷、親戚間婚喪往來、及原告要回來斗六及 系爭房子是女兒永遠的娘家(年節大家要能回來住在一起)等 議題做討論,丙○○並要求要再寫清楚及需要其他證人簽名以 確保權益。之後三女丙○○又再擬好乙份遺囑,於8月10日其 他女兒回斗六娘家拜拜時,叫被告照抄及由丙○○、鄭安汝、 鄭如君簽名見證。
㈢承上,從102年6月25日丙○○將原告改姓、105年10月5日丙○○ 要求被告依其擬妥之內容自書遺囑、107年間被告、原告及 丙○○在系爭房屋神明廳,由原告跪於祖先牌位前,承諾傳承 鄭家香火、祖先由原告祭拜、會照顧孝順被告,讓被告在這 房子好好養老,並讓五個女兒隨時能回娘家看被告、及委託 代書移轉系爭房地,和108年8月10日被告自書遺囑的過程, 再再可知都是圍繞著被告身故後遺產、香火繼承、被告照顧 及女兒能回娘家等事宜討論處理,且彼此相連貫,並可相互 為證。原告事後雖推諉稱其未對被告承諾任何負擔,然查,
被告年紀愈來愈大,身體機能都已衰退,醫療花費日益增加 ,配偶已歿,沒有工作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僅靠微薄退 休金維持生活,斷不可能僅憑原告改姓鄭,而無其他負擔條 件,就將名下唯一房產過戶給外孫,讓自己陷於無屋可住之 窘境。再者,從丙○○於110年3月26日返回系爭房屋,要求被 告償還系爭房地前次辦理移轉之相關稅金及房屋裝修花費等 共26萬元時,丙○○也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乙○○ 之身分證影本1紙及印章1顆交付予被告之行為,也可得知丙 ○○與原告一定承諾過負擔義務。前案判決亦認為丙○○與被告 後來已有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可知丙○○及原告應也自認有其 未盡義務之情形,否則斷無自我放棄權利之該舉止。 ㈣另查,上開105年10月5日被告有特立上開自書遺囑並指定三 女丙○○為遺產執行人之事實,除有錄影及譯文外,原告亦業 已於鈞院前案110年度訴字第47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110年12月7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承「二、…原告(即甲○○) 害怕身後所有財產不能按照自己想法分配,於民國105年10 月5日特立自書遺囑並指定三女也就是被告法代丙○○為遺囑 執行人。」,依該份自書遺囑及錄影有特別提到「一、…因 怕百年後子孫恐就遺產有所爭執…二…㈠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 全部遺贈給鄭孫子乙○○…㈢…立遺囑人甲○○中華民國105年10月 5日…二兒子要改姓鄭,結果改名為乙○○就將不動產遺贈給乙 ○○,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我跟亡 夫生前決定請尊重」等內容。從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及錄 影內容可知:
⒈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是要以「遺贈」方式給原告。而依民法 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則,被告雖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房產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 告乙○○,雙方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移轉法律關係中 隱藏「遺贈」的法律行為。上開移轉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或應 適用「遺贈」法律關係,應於被告死亡後,才生真正移轉不 動產的效力。
⒉原告能取得房產之前提,必須履行105年自書遺囑內之負擔及 其他口頭上之約定。
⒊從上開105年10月5日自書遺囑(被證1)及108年8月10日自書遺 囑,均提到「這房產是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 ,這是我跟亡夫生前決定請尊重」,可知被告當然有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產之權利,否則系爭房產豈不是有「家」無「 娘」,如何將房產當娘家? 原告訴請被告搬遷,實已違反當
初移轉房產之意旨。
⒋被告甲○○當初同意移轉房產,是因原告附有負擔,需改「鄭 」姓,繼承鄭家香火即於系爭房地內繼續供奉祖先牌位,然 原告現在竟然起訴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顯然已 無供奉祖先牌位之意思,實已違反當初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旨 。
⒌綜上,兩造間因通謀移轉系爭房產應屬無效,或因原告要求 被告搬遷及騰空房屋,而無法達到移轉房產之目的。原告因 不履行其負擔時,被告自得依遺贈之性質或民法第412條規 定,撤銷遺贈、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被告並以此書狀做為 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是以,原告收受書狀後自無權 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㈤105年被告依丙○○意思,擬定自書遺囑後,於108年8月10日第 2份自書遺囑擬定前,約是108年2月5日農曆過年(初一),家 人相聚時大家又針對香火傳承、捧斗、祖先神明拜拜、被告 照顧(原告要回來斗六、被告表示不要去老人院)、被告動產 分配(不動產已過戶,動產原告再分配1份)及家庭開銷、親 戚間婚喪往來、及原告要回來斗六及系爭房子是女兒永遠的 娘家(年節大家要能回來住在一起)等議題做討論,此有現場 錄影可證。從當時錄影之對話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應屬遺 贈,贈與應於被告死亡後始生效力,而且附有條件:原告應 祭祀鄭家香火、逢年節應按時準備供品、香燭祭祀祖先神明 ,並讓被告在系爭不動產居住、養老,並讓被告5個女兒隨 時能回娘家看被告。
㈥綜上,被告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0 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存 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用乙節,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 原告之主張。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於105 年所為 自書遺囑及108 年2月5日丙○○、被告、鄭茜予、鄭如婷對話 影片有無前案(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 之適用?⑵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附負擔之遺贈(負擔在系 爭房屋祭祀祖先、提供被告及被告其他子女作為娘家使用) 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遷出系爭房屋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理由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 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非顯失公平、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 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並非甚大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前案判決以:「原告固提出『我們這 一家』群組對話截圖、原告與丙○○於110年3月26日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於108年8月10日書 立之自書遺囑為證(見調字卷第60-67、70-73頁,訴字卷第 35-37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鄭安汝、鄭如婷、鄭茜予到庭 作證。惟查:…證人鄭安汝、鄭如婷、鄭茜予雖均證稱兩造 間就系爭贈與有前述負擔之約定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簽訂 贈與契約時,證人鄭安汝、鄭如婷、鄭茜予均未在場,其等 均係聽聞自原告之轉述,所述已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參酌原告書立之自書遺囑上記載:『因為我先生鄭永昌生 前有交代三女兒的二兒子改從母姓為姓鄭叫乙○○就將不動產 遺贈給乙○○,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 是我和亡夫生前的決定請尊重。這個房子不得買賣。』等語 (見訴字卷第37頁),亦足以證明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永昌 生前即曾交代丙○○將被告改姓為鄭後,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 告,與被告答辯之內容相吻合。再衡情倘若被告受贈系爭房 地之條件為被告與其母丙○○須搬回斗六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 ,然被告之後卻不得自由買賣系爭房地,讓原告5個女兒隨 時可以回來居住,那麼對被告與丙○○極為不利,被告理應不 會接受系爭贈與。」,而為原告不利判決,然被告於105 年 所為自書遺囑及108 年2月5日丙○○、被告、鄭茜予、鄭如婷 對話影片並未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79 號案件中審理及經 兩造之攻防,所為判斷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前案理由於本件 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能拘束本院判斷。
㈡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附負擔之遺贈(負擔在系爭房屋祭祀 祖先、提供被告及被告其他子女作為娘家使用)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對原告不生效力:
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自書遺囑者,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 生效力。
②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並未親自簽名 ,僅於自書108年8月10日旁蓋章,故依前揭規定,該遺囑應 不生效力,即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系爭遺囑之拘束 。
⑵被告所為自書遺囑雖因欠缺親自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不 生遺贈之效果,但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
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 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 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 法第111 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 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 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 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 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 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 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 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 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 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01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 生效 (即贈與人死亡) 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因欠親自簽名之法定要 件而無效,已如前述,是108年8月1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不生 遺贈之效果,洵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特立自書遺 囑,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其於105年遺囑錄影之錄影光碟, 遺囑所載之內容與被告提供之自書遺囑內容相同(見本院卷 第42頁),依該自書遺囑內容記載:「一、本人甲○○…因怕百 年後子孫恐就遺產有所爭,特立遺囑。二本人百年後財產分 配如下:㈠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給鄭孫子乙○○…㈢本 人指定女兒丙○○為遺囑執行人,立遺囑人甲○○中華民國105
年10月5日…二兒子要改姓鄭,結果改名為乙○○就將不動產遺 贈給乙○○,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 我跟亡夫生前決定請尊重」等語,及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所 為之自書遺囑內容:「…怕本人百年後子孫恐就遺產有所爭 執立此遺囑。㈡本人百年後,財產分配如下:①本人名下不動 產全部遺贈給孫子乙○○…。」等語,堪認被告所為遺囑之真 意乃係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原告。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之自書遺囑雖因無效而不生遺贈之效果,但符合死因贈與之 要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⑶系爭不動產為附負擔之贈與: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 句。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 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復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 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揆諸上開民 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須參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時被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②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提出108 年2月5日丙○○、被告、鄭茜予 、鄭如婷對話影片之譯文真正,且依卷附當天現場錄影譯文 可知,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要由鄭姓子孫繼承,原告改姓鄭 之後,房子會留給原告繼承,伊不想要像人家都要去老人院 一直用錢掉,不能說伊不在了妳們(即5名女兒)都不要回來 了,這樣不對,妳們沒有娘家怎麼辦,孟綸在也可以做娘家 ,不能讓這裡變空屋,妳們都可以回來,都回來幫忙等語; 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表示:如果說今天有一些姊妹要 回來住長期的話,那就要負擔一些水電費用,這房子也不會 買賣,因為我也得要回來拜拜,我也不可能讓他(即原告)賣 ,等到孟綸他自己小孩生了姓鄭,也是一定就是繼承姓鄭的 ,就這樣繼承下去,永遠這邊都是娘家,我還告訴他說,如 果今天這個房子人家阿姨要回來住還是怎麼樣,要是合情合 理,因為都是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足見原 告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用意是為了讓原告繼承鄭家香火, 並供被告居住及作為5名女兒可以回來居住的娘家,足認系 爭不動產係以原告要回斗六祭拜祖先神明、不會出售系爭不 動產,且該不動產甲○○及5名女兒的娘家,可以回來居住為 附負擔之贈與無訛。
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遷出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準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保
證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 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固不能對其子女發生效力,惟究非 因此剝奪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 或以其本人名義為保證等財產上行為之權限,祗不過在該未 成年人為保證等(法律)行為時,應適用民法第77條至第85 條之相關規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同 此見解)。至於該法律行為是否不利於未成年人,應於個案 中依據事實具體判斷。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 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9條亦有明文。 ⑵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其內容與一般贈與相 同,且死因贈與,應以契約之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丙○○代替原告同意上開附負擔之贈與係於108 年8月10日,當時原告(94年2月出生,見本院110年度六簡 調字第315號卷第27頁之戶籍謄本資料)為14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故原告在此時已非無行為能力人,自無得逕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被告以原告要回斗六祭拜 祖先神明、不會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甲○○及5名女 兒的娘家,可以回來居住作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條件 ,應須經原告與被告意思表示一致後,再經由原告法定代理 人承認後,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始能成立,應為明確。何況 得否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住居至死亡為止、照顧被告、祭拜 祖先,並且答應讓五個姑姑可以回來杭州街的房子探望被告 ,並且居住一起乙節,對原告而言,本屬相當重要且特殊之 大事,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系爭不動產附負擔之決定,顯 不利於當時仍為未成年人之原告。惟原告於本院112年3月16 日審理時明確表示:伊不想要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到過世, 伊也沒承諾要照顧被告、祭拜祖先,並且答應讓五個姑姑可 以回來杭州街的房子探望被告,並且居住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審酌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不知悉系爭負擔 存在,亦不同意系爭負擔,顯見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契約附負擔,未與被告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兩造無從成 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並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房屋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7元之相 當於租金云云,惟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係以所
有權人之地位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 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7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1,800元 ,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六救 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