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0年度,223號
TLEV,110,六簡,223,2023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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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呂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張維綱



張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維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張維綱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宸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維綱、張宸瑋是兄弟關係。民國108年11月間,被告張 維綱向原告呂正雄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 由張維綱找友人設計相同之遊戲軟體程式,呂正雄以後玩「 蒼天三國戰紀」網路遊戲時就不需要再付錢予「聚英信息公 司」,至於其他玩家則由張維綱出面招募,若有獲利再分紅 予呂正雄云云,致呂正雄聽聞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其 指示匯款50萬元至張維綱之弟,即被告張宸瑋帳戶內,被告 二人受款項後音訊全無,被告張維綱並供稱交由在大陸地區 在逃之王駿騏進行事續事宜,然原告匯款後,遲未獲交付定 作之「蒼天三國戰紀」網路遊戲軟體程式,被告先前向原告 所稱「蒼天」外掛程式已確定不可能完成,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 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 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本件已無完成工作之可能,爰解 除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加付利息 返還已付之50萬元。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要屬共同侵權行為,自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仼,爰請求鈞院就承攬關係、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鈞院若認被告張宸瑋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為共犯 亦有疑慮,則以其帳戶收訖原告所支付50萬元乃為事實,此 部分仍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爰追加備位之聲明。
㈤先位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之聲明:⑴被告張維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張宸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 求,在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責任。⑷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張宸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綱於112年7月18日 行言詞辯論時稱:「我願意賠償原告;我承認刑事判決之事 實」,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此外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47號刑事判決可參,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張維綱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維綱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已 就先位聲明之侵權行為判決被告張維綱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自無庸再就承攬契約及備位聲明對被告張維綱為裁判。 ㈡至於被告張宸瑋部分,原告認為其與被告張維綱係共同詐欺 ,涉有共同侵權行為,另主張被告張宸瑋亦為承攬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主張解除承攬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宸 瑋返還50萬元及加計利息之損害,或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與被告張維綱連帶賠償50萬元等語,惟原告自始係向被 告張維綱接洽設計外掛程式事宜,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宸 瑋共同承攬設計「蒼天」外掛程式事宜,是原告依據解除承 攬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宸瑋加付利息返還已付之 50萬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張宸瑋係在不知情下 受被告張維綱之請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 戶給予原告匯款,嗣並提領現金後兌換成等值之現金交付給 大陸地區人士「阿森」等節,此事實已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47號詐欺案件判決認定無誤,查被告張宸瑋與被告張維 綱係親兄弟關係,其將帳戶提供給至親張維綱使用,並不違 常情,而其在不知情下協助被告張維綱完成交付款項給予大 陸人士事宜等節,業據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緝字第128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故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張宸 瑋並未與被告張維綱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宸瑋係共同詐欺,是被告張宸瑋並未 參與被告張維綱共同詐欺原告,已可認定。故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被告張宸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宸瑋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但被告張宸瑋自始未有取得原告匯款50萬元之利益,且被告 張宸瑋乃誤認為張維綱指示其交付5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予大 陸人士「阿森」之人,是在請大陸人士完成「蒼天三國戰紀 」遊戲軟體程式之撰寫,並未得利,要與民法第179條前段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 合。此外,原告未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宸瑋有何不當得利 之事實,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維綱給付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被告張宸瑋應連 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張宸瑋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㈣本件被告張維綱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5,400元,應由被 告張維綱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 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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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