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起「飲用臺灣啤 酒1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20 時30分許,駕駛車號JW-5186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路○段50巷29弄6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32 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龍潭收費站) ,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方攔停,甲○○見狀反加速衝出收費 亭,而拒絕接受稽查,並沿途變換車道,以逃避警方之追緝 ,經警追逐約3公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75公里處(新 竹縣關西鎮路段),始將甲○○攔停而當場查獲,並對其實 施酒精呼氣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得悉上情 。」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蘇中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