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顧婉瀛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進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
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
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
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900元部分,是原
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0,9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如數補繳。
二、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
工資」費用「分別」列計。
三、提出車牌號碼「890-EMP」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
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
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