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442號
CHEV,112,彰簡,442,202308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周秀紅
被 告 許得為

李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得為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許得為、李怡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得為、李怡蓁應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得為、李怡蓁連帶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得為如以新臺幣13萬6,5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得為、李怡蓁如以新臺幣 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得為、李怡 蓁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訴外人吳恬瑜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許得為,且租期為110年4月21日 起至11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並應於每月21日給付,且由被告李怡蓁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許得為於111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 告遂於11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許得為、李怡蓁給 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許得為、李怡蓁並未清償,故原告再 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 20日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許得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 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許得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被告許得為、李怡蓁連帶給付自111年11月21日起 至112年6月2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0萬5,000元與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許得為、李怡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租賃契約、建物登記 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38 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許得為、 李怡蓁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許得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被告許得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 離,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得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核屬有據。
(三)被告許得為應於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按 月於21日給付租金1萬5,000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一 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許得為、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李怡蓁連帶給 付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0 萬5,000元(即:1萬5,000元×7=10萬5,000元),為有理 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原告於112 年6月20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許得為自112年6月21日起,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許得為因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許得 為既依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許得為、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李怡蓁自112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許得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許得為、李怡蓁連帶給付1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至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與自112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許得為、李怡蓁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許得為、李怡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