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瀚偉
訴訟代理人 陳大儒
被 告 張學庸
張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98年6月16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彰 資字第089521號收件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18日向訴外人黃萬春買受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281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1年9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81土地之所有人,而黃萬春曾於74年10 月7日以281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彰字第01 4098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存續期間:74年10月5日至75年4月4日、清償日期:75 年4月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賴金德;嗣賴金德於 92年12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張 漢樹;後因張漢樹於98年間死亡,故系爭抵押權與該債權乃 由張漢樹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於98年6月16日以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彰資字第089521號收件而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然該 債權若自清償日期75年4月4日依民法規定之最長消滅時效期 間15年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90年4月4日完 成,且賴金德、張漢樹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 爭抵押權,因此,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281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張漢樹曾借用賴金德之名義以價金40萬元向黃萬春購買28 1土地,並陸續交付10萬元、2萬元給黃萬春,且黃萬春因 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賴金德;後黃萬春因入監服刑,導致
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過戶程序。又雖黃萬春於出獄後以價金 5萬元將281土地出賣給原告,而使原告成為281土地之所 有人,但因黃萬春本得繼續履行與張漢樹間之買賣契約而 取得高於5萬元之剩餘價金28萬元,殊無可能僅以價金5萬 元即賤賣281土地給原告,故被告合理懷疑原告並未合法 取得281土地之所有權。
(二)張漢樹在黃萬春出獄後,有向黃萬春請求履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故應已中斷15年之時效;又黃萬春曾入監 服刑,且黃萬春於91年間死亡後繼承狀況不明,所以依民 法第139條、第140條之規定,該債權之時效並無完成。因 此,該債權既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自無民法第881條 之15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萬春曾於74年10月7日以281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賴金德;嗣賴金德於92年12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與所 擔保之債權讓與給張漢樹;後因張漢樹於98年間死亡,故 系爭抵押權與該債權乃由張漢樹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 於98年6月16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 彰資字第089521號收件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且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而原告於91年9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281土地之所有人至今,且賴金德、張漢樹 、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7、 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3、91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郵局存證信函、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31、53、55、61 頁),應屬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又修正之民法第88 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 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內。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 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109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 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
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屬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雖是在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 1款之條文於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前之74年10月7日設定 ,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應仍有該條文之 適用,因此,系爭抵押權原約定之存續期間末日75年4月4 日既已屆至,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75年4 月4日確定,且存續期間74年10月5日至75年4月4日所發生 之債權,始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範圍,而系爭抵押 權亦已於75年4月4日存續期間屆滿後成為普通抵押權。(三)按以抵押權(按:即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 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53、55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5年4月4日,則被告之 前手賴金德、張漢樹、被告於75年4月4日起即得隨時請求 黃萬春清償;另被告並未證明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有何中斷 與不完成情形(理由詳如下述),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 長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 90年4月4日即已完成,而被告之前手賴金德、張漢樹復未 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95年4月4日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已於75年4月5 日成為普通抵押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於95年4月5日消滅。(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於91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81土地之所 有人至今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3頁),而縱使黃萬春是以價金5萬元出賣及移轉登記281 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黃萬春與 原告就281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仍屬 有效,並不影響原告受讓登記取得281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被告辯稱:黃萬春不可能以價金5萬元賤賣281土地給 原告,所以其等合理懷疑原告並未合法取得281土地之所 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不足採信。 2、被告固辯稱:281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張漢樹在黃萬春出獄 後,有向黃萬春請求履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 應已中斷15年之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 其等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張漢樹曾於時效完 成前請求黃萬春履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並無 證據證明張漢樹於請求後6個月有對黃萬春起訴,則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該債權之時效自不中 斷,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 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 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第140條定有明 文。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 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 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 ,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 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 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縱認黃萬春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90年4月4日罹 於時效前曾入監服刑,因被告之前手賴金德或其所謂之 實質債權人張漢樹亦得透過法院對黃萬春起訴請求給付 ,再由法院送達起訴狀及提解黃萬春到庭進行審理之方 式中斷該債權之時效,而非於客觀上不能行使該債權, 故本院認黃萬春入監服刑,核與民法第139條「天災或其 他不可避之事變」之要件不符,並無時效不完成之情形 ,因此,被告辯稱:黃萬春曾因殺人案件入監服刑,所 以依民法第139條之規定,該債權之時效不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7頁),並非有據。
(2)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 0年4月4日即已完成,而被告既抗辯:黃萬春已於91年死 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按:黃萬春實際上是於93年4 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該債權之時效於 黃萬春死亡前早就已經完成,並不因黃萬春於該債權之 時效完成後死亡,即致已完成之時效變為不完成,故被 告辯稱:因黃萬春於91年間死亡,且尚須調查繼承狀況 ,所以依民法第139條、第140條之規定,該債權之時效 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同非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28 1土地上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原告所有之281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讓與之 申請登記資料、281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登記資料、黃萬 春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拋棄繼承事件、黃萬 春之刑期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85、87頁),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