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359號
CHEV,112,彰簡,359,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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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彰化縣鹿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堂
訴訟代理人 吳亮逵
被 告 呂泳鋐

紀宛廷(更名前為紀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2,140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 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收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 208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08計 收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泳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紀宛廷給付之。
二、被告呂泳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94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3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0 8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08計收 違約金。如對被告呂泳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紀宛廷給付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呂泳鋐、紀宛廷負擔。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泳鋐、紀宛廷如分別 以新臺幣27萬2,140元、2萬7,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泳鋐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6萬元、4萬元,並約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且由被告紀宛廷擔任保證人;然被告呂泳鋐嗣於112年1月13



日、112年4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之本息,則依農業 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27萬2,140 元、2萬7,994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茲依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呂泳鋐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及被告紀宛廷應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被告呂泳鋐、紀宛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全國農業金庫利 率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呂泳鋐、 紀宛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與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呂泳鋐給付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及被告紀宛 廷應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負 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呂泳鋐、紀宛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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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