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35號
CHEV,112,彰簡,35,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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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浩平

訴訟代理人 林瑛裕
被 告 吳植歷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
吳植森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50平方公尺)、 同段24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面積160平方公尺)、同段2464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50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2462地號、2463地號、2464地號 土地稱之)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 北邊面臨4米道路及鹿港鎮棋盤巷,東邊有1米現有巷道,土 地上有共有人建築鐵架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目前無特定 人使用,且屋頂毀損已多年未修復內部多年被任意置放雜物 ,無人管理。又2462地號、2463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耕地,受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只能請求變價分 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共同答稱: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二人所有,鐵皮建物可以 留著就留,不可以就丟掉,另回收物品及烘稻機可以移動。 被告不太想賣,但想不出來有什麼方案,土地也不完整,地 也被路佔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中2464地號土地雖登記為水利用地,然目前實 際上並未作水利使用,且相鄰同段3131地號土地即為彰化縣 鹿港鎮棋盤巷道上即設有排水溝渠,系爭土地亦非為共有人 及周圍臨地作為排水、灌溉使用所不可或缺,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頁),且為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是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 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 列情形,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 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



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 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執行 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所欲分割之標的若屬耕地,必須每宗耕地在分割後各部分均 為0.25公頃以上,或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 定之例外情事,方得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標的。又共有耕地整 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 在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 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4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2462地號、24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 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就2462、2463地號土地可否分割一事,該所函復為:2462 、246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於89年前所有權為吳啟明,而吳啟明於104年間因繼承變更 為吳崇暉、吳植歷、吳植森等三人共有,而後吳崇暉所有部 分又於111年8月5日買賣由原告取得,其關係已屬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新共有關係,依據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 內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規定,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單獨辦理分割登記,惟其可依據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合併)登記 ,分割後合計最多為2筆耕地,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 12年3月23日鹿地二字第11200013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41至143頁)。可見2462地號、2463地號土地均無法單獨 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本院衡酌2462、2463地號土地若 以合併、分割(分割、合併)登記,並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 割為2筆耕地,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亦不符 合經濟效益,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 反而不利2462、2463地號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 事實上困難,另若將2462、2463地號土地合併後,原物分配 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取 得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 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24 62、2463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2462、2463地號



土地應予變賣,而使2462、2463地號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 續充分發揮;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 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2462、2463地號土地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 2462、2463地號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2462、2463地號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 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 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24 62、2463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三所示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2462 、2463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⒊另246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 用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即不受該條例規範分 割要件之限制。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2464 地號土地可否分割一事,該所函復為:2464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及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可申辦分割。惟與同段 2462、2463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及地類別不同,依據地籍測 量時地規則第224條規定,不可辦理合併,此有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鹿地二字第1120001348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本院衡酌2464地號土地地形成 為不規則長條形,且其上有部分地上物所佔用,若以原物分 配方式予以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亦不 符合經濟效益,另各共有人可能需面臨分配到土地上有處理 地上物之法律問題,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 零地,反而不利2464地號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 事實上困難。另若將2464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 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 錢補償方式未取得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 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是本院審酌24 64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2464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2464地號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吳崇暉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3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趙沂玟,原告並於110年2月28日因買 賣取得吳崇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本院已 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趙沂玟並未聲明參加 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受告知 人趙沂玟之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但本 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得 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鹿港振興段 2462地號 2463地號 2464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吳植歷 1/3 1/3 1/3 1/3 2 吳植森 1/3 1/3 1/3 1/3 3 林浩平 1/3 1/3 1/3 1/3
附表二:246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吳植歷 1/3 2 吳植森 1/3 3 林浩平 1/3
附表三:246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吳植歷 1/3 2 吳植森 1/3 3 林浩平 1/3
附表四:246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吳植歷 1/3 2 吳植森 1/3 3 林浩平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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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