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325號
CHEV,112,彰簡,32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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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詹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投簡字第249號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1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1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錫演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由訴外人莊錫演駕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60,191元(其中零件136,453元、塗裝12 ,197元、工資11,5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並經法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 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為160,191元(其中零件136,453元、塗裝12,197元、工資11 ,541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系爭車 輛於108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投簡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10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5月,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5,977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塗裝12,197元、工資11,5 41元,合計為69,71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6日(投簡卷第13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453×0.369=50,3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453-50,351=86,102第2年折舊值 86,102×0.369=31,772第2年折舊後價值 86,102-31,772=54,330第3年折舊值 54,330×0.369×(5/12)=8,353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330-8,353=45,977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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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