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318號
CHEV,112,彰簡,318,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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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王錦銘
王錦郎
王淑惠
蔡王淑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泛川
被 告 王得餘
王琳恩原名王得儒


王美英
王順益
王鳳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王棨賢
王建勳
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錦銘王錦郎王淑惠蔡王淑貞應就王金畑所遺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9576分 之1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王鳳鶯 所有;被告王鳳鶯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與其餘 被告。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1082、1082-1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1082、108 2-1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金畑就1082、1082-1土地各具應有部 分69576分之12000,然王金畑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0月1 9日死亡,而王金畑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錦銘王錦郎、王淑 惠、蔡王淑貞(下稱王錦銘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請求被告王錦銘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變價分割1082、1 082-1土地,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鳳鶯陳稱:1082土地上有被告王鳳鶯所有之彰化縣 ○○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下稱998建物),且是以1082土地之面積為建築基地與 法定空地,故請求將1082土地分歸為被告王鳳鶯所有,並 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鼎諭 估價報告書),由被告王鳳鶯補償給原告、被告王錦銘等 4人、王得餘王琳恩王美英王順益王棨賢、王建 勳、王丞泓(下合稱王錦銘等11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配賦表,下合稱被告王鳳鶯方案);對於變價分割10 82-1土地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錦郎陳稱:同意以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 對於變價分割1082-1土地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王淑惠王得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 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以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 對於變價分割1082-1土地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蔡王淑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到場 時陳述:不同意分割1082、1082-1土地,被告蔡王淑貞願 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1,600元之價格向原 告購買原告於1082、1082-1土地之持分面積等語。(五)被告王錦銘王琳恩王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其等先前具狀陳述:不同意分割1082、1082-1土地,同意 由被告蔡王淑貞向原告購買原告於1082、1082-1土地之持 分面積等語。
(六)被告王順益王棨賢王建勳王丞泓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王金畑於111年10月19 日死亡時就1082、1082-1土地各具應有部分69576分之120 00,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錦銘等4人迄今仍未就王金畑所



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9、269 、272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1082、1082-1土地之 同時,併請求被告王錦銘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金畑所遺前 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1082、1082-1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269 至274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1082、1082-1土地,即 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082、1082-1土地面積分別為84、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均為乙種工業區;又1082、1082-1土地略呈南北向之梯形 ,東側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而得對外出入,且有被告王 鳳鶯所有之998建物、鐵皮建物坐落在1082、1082-1土地 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彰化 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 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彰土測字第3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89、91、15 1至171、241、269、272頁),堪信屬實。  2、1082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依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結果:
(1)被告王鳳鶯所有之998建物坐落在1082土地上而致1082土 地遭套繪管制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彰土測字第314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20日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7、55、183至215、241頁),則依被告王鳳鶯方 案使1082土地與998建物分歸同一人即被告王鳳鶯所有, 可避免4層樓、屬RC鋼筋混凝土材質而顯具市場經濟價值 之998建物(見本院卷第55、133、159頁)於分割後遭拆 除之風險,而得保留998建物之建築結構完整性及使998建 物之效用繼續發揮,且亦得避免嗣後衍生解除套繪管制之 紛爭;再者,依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 王鳳鶯方案已獲被告王錦銘王錦郎王淑惠王得餘



王琳恩王順益王棨賢王建勳王丞泓等大部分共有 人之同意,且亦得使不同意被告王鳳鶯方案之原告、被告 蔡王淑貞取得相當於市價之金錢補償(理由詳如下述), 並無不利益之情事。
(2)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王鳳鶯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原告與被告 王錦銘等11人並未受分配1082土地之坵塊,故兩造間自當 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由賴永城不動產估價師以市場比較法鑑定,結果依被告 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後,被告王鳳鶯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補償給原告、被告王錦銘等11人,有鼎諭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憑(見外放卷),並無不當。     3、1082-1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 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82-1土地之面積僅為75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若按兩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於零 碎,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況且,以 變價分割方式分割1082-1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積 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機會,並無不公。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1082、1082-1土地 之使用現況與將來整體利用價值、補償金額等因素後,認 以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以原告方案分割1082-1 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王錦銘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金畑所遺之1082、1 082-1土地應有部分各69576分之12000辦理繼承登記,及分 割1082、1082-1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 後,認以被告王鳳鶯方案分割1082土地、以原告方案分割10 82-1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一:共有人比例表。
二、附表二:被告王鳳鶯方案金額配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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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