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211號
CHEV,112,彰簡,211,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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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11號
原 告 何宗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柯令
訴訟代理人 柯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向原告購買位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鹿土測字第五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點三五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應於原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地上物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備位聲 明則為:「(一)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向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並應於原 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將備位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 ,並將先位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191頁),經核其變更均 係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所為請求,其基礎事實 均為同一,且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定 自得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街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面積為3.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範圍),又 此部分固為被告無權占有,惟系爭占有範圍如經拆除,將對



系爭建物之結構有所影響,是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或同 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以25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占有範圍,並應於系爭占有範 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同時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按原告主張之價額購買等語。三、經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鄰地所有人並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 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 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 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 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自得於依前揭規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 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 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其範 圍如系爭占有範圍所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8日函檢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67、89-91頁),且 未見兩造有何爭執,堪認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又 系爭占有範圍乃系爭建物之牆壁及牆角乙情,業據本院履 勘現場並攝得該處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見系爭占有範圍如 加以拆除,將可能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產生嚴重影響, 是原告主張本件免為拆除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占有範圍部分 ,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占有範圍等情,自屬有據。準此,本院 審酌卷內全部事證,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商 業發展、往來交通情形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250, 000元作為被告購買系爭占有範圍之價額,應屬適當。另 原告於其行使前揭價購請求權時,即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 ,是其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並於移轉 系爭占有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給付,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250,000元購買系爭占有範圍,並應於 原告將系爭占有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上開價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前揭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 ,本院即無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以一定金額向原告購買系 爭占有範圍,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 確定時直接發生擬制效力,本無待強制執行,亦無從以假執 行之方式使其效力提前發生,性質上即無從宣告假執行,附 此敘明。
七、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92頁),爰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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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