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黃彥棠(原姓名為黃重景)
被 告 顏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