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施漢杰
被 告 蔡沛宏
訴訟代理人 林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8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8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晚上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港公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和美交流道告示牌往北18. 3公尺處時,適前方有訴外人陳雅綾駕駛訴外人黃素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 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 客車因而從後撞及陳雅綾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下稱系爭 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並經由拖車拖吊至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下稱中部車廠)維修;嗣原告依與 黃素真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客車之損害予以修繕、理賠後, 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黃素真受讓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陳雅綾陳述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並有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行遍天 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27、 40、41、49、97至101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7 、111、112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0、41、9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又依 前所述,陳雅綾所駕駛之系爭客車屬前車,而被告所駕駛 之客車則屬後車,則在後方、自稱行車速度僅約時速10公 里之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卻仍從後撞擊前方陳雅綾所 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可見被告於行車時確有疏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情事。
(三)被告雖辯稱:其因遭後方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第三 車輛)推撞,才往前撞擊系爭客車,所以其並無疏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情事,且第三車輛已逃 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2、106、107、113頁),然依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7月18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93、 9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另有第三車輛從後撞擊被 告所駕駛之客車,只有被告之單方陳述而已,且經警方與 被告一同審視系爭客車所裝設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後,被告 亦未辨識出其所稱在其後方、已逃逸之第三車輛,則是否 真有第三車輛在系爭事故現場從後推撞被告所駕駛之客車 ,誠有疑問;況且,倘認有第三車輛從後推撞被告所駕駛 之客車,並因此使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又往前追撞系爭客車 ,因由本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第107頁),系爭客車 遭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從後追撞時既能發出巨大之碰撞聲響 ,可見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遭第三車輛從後推撞時之撞擊力 亦大,始能導致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往前追撞系爭客車及發 生巨大聲響,則在被告所駕駛之客車遭第三車輛從後猛烈 推撞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車尾理應亦會有遭 第三車輛猛烈撞擊所遺留下之受損跡證,但依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車尾卻未見任 何受損跡證,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第三車輛之存在。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應僅屬空言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
(四)後方被告疏未與屬前車之系爭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黃素真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 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應對已自黃素真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 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須藉由拖車拖吊至 中部車廠維修,故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 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行遍天下道 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3、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拖吊費2,800元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拖吊費2,800元,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車廠維修後 ,其最終是賠付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8,324元、鈑金費用1 ,386元、烤漆費用1,386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1,096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中部車廠所出具之估價 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9、21、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估價單上之工項為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該估價 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8,324元、鈑金費用1,386元、烤漆費 用1,386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1,096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 是於11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迄至110年10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又 2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2 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8月為計算基準; 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8,324 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6,276元( 即:8,324元-8,324元×0.369×(8/12)=6,276元),再加 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1,386元、烤漆費 用1,386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9,0 48元(即:6,276元+1,386元+1,386元=9,048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848元( 即:拖吊費2,800元+系爭客車維修費9,048元=1萬1,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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