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438號
CHEV,112,彰小,43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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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石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2段382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與中山路2段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聽聞救護車警號 未立即避讓,貿然進入路口,適原告承保訴外人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有、由訴 外人楊敏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廂式救護車 ,下稱系爭救護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救護車受損,修復費用為390, 000元(含零件335,356元、工資30,095元、烤漆24,54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又本件經扣除零件折舊 後,零件費用僅餘41,721元,故僅向被告請求96,365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當天系爭救護車載送的非緊急病患,司機濫用職 權違規,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由楊敏男駕駛之系爭救護車於上開時、地,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救護車受損,修復費用為39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聞有救護車等 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經 查,系爭救護車駕駛楊敏男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我載運病 患前往中華院區,沿路開啟警報器及警示燈,行經系爭路口 時,我有減速並持續鳴按喇叭,看到對方計程車已經衝出來 ,我車輛前方遭撞擊等語(本院卷第95頁);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肇事前我駕駛肇事車輛載乘客要前往民族路,我沿中 山路2段382巷往華山路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我綠燈,我 就繼續直行,至路口時系爭救護車從左側衝出撞擊到我車左 側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可見系爭救護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聽見系 爭救護車警鳴聲時,不論來自何方,即應立即避讓,惟其行 駛至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聽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 即避讓,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疏失。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救護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 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90,000元(含零件335,35 6元、工資30,095元、烤漆24,54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救 護車於106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0年7月29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7月,依上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41,7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 30,095元、烤漆24,549元,合計為96,36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 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 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 限制;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均有明定。又緊急 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 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 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救護車之駕駛楊敏男當日載送之病人係因肺炎需持續觀 察及調整肺結核藥物,故於110年7月29日申請由彰基本院轉 至彰基中華路院區照護治療,轉送過程中,病人伴有噪動且 有拉扯靜脈管路之情形,有彰基醫院112年6月30日一一二彰 基院穆字第1120600077號函暨檢附總院及中華院區轉送救護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足見楊敏男當時 載送之病人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亦 難認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所稱之情況緊急之情, 依前述規定,應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難認其為開 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而得不受標 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則楊敏男駕駛系爭救護車本應 注意救護車非因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規定之緊急醫療 救護等情況緊急之情形,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亦 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關於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 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規定之適用,而其若有注意及 此,未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而 停等紅燈,即不致肇生本件事故,則楊敏男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乃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 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系爭 救護車之駕駛人楊敏男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為允當。是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 額為28,910元(96,365×30%=28,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91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356×0.369=123,7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356-123,746=211,610第2年折舊值 211,610×0.369=78,0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610-78,084=133,526第3年折舊值 133,526×0.369=49,2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526-49,271=84,255第4年折舊值 84,255×0.369=31,090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255-31,090=53,165第5年折舊值 53,165×0.369×(7/12)=11,444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165-11,444=41,72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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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