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435號
CHEV,112,彰小,43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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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35號
原 告 林曉蘋
被 告 廖碧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在臺中市某工業區之 「FedEX」國際快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姆士」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密碼。嗣「詹姆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推由不詳成員自稱「Henry」,佯與原告交往而誆稱, 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供其購屋,惟需匯款手續費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7 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本件經原告報警後,始查獲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 雖辯稱受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也有不起訴處分,然兩 造確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蒙受損失,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萬4,000元。
二、被告答辯:我不認識而且我也不是「Henry」,我於109年4 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詹姆斯」之外籍人士,他說他是醫 生,表示要與我結婚,但因無台灣境內銀行之金融卡有所不 便,請我存簿及金融卡寄給他,我出於信任而於109年5月18 日開設系爭帳戶,於同年6月初寄到馬來西亞;「詹姆斯」 又以需支付快遞費用以取得其投資石油公司之合同,及重要 包裹遭伊拉克海關扣押,需款辦理通關等情,央求我先墊支 15萬元,我因而存入1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已遭提領一 空,我未曾與他見過面,我也是受害者,7月初發現遭詐騙 ,隨即到彰化渣打銀行辦理戶頭關閉及報案。本件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偵案),被告無詐欺事實,原告被詐欺集團詐騙所 受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不當得利制度,旨在 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 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 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是受 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縱其所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 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 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 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 ,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 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 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 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 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 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將7萬4,000元款項匯至被告所設立之系 爭帳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固提出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原告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集團詐騙 而匯款7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 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致,即被 告之系爭帳戶匯入7萬4,000元,係因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 不法行為所造成,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有繼續保有 上開匯款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主張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被 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有理。
⒉而就被告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查本件被告亦因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詹姆士」之外籍人士以結婚為由,要求 被告開設本件帳戶並將存簿及金融卡寄至馬來西亞,始提供 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該自稱「詹姆士」之人使用,並因 信任「詹姆士」之說詞而存入1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已 遭提領一空,被告於7月初發現遭詐騙隨結清帳戶並報警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商業銀行現金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存簿影本、「FedEx」快遞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及其與「詹姆士」以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為證,且經系爭 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系 爭帳戶在被告於109年6月5日透過「FedEX」國際快遞寄送至 馬來西亞起至同年7月間辦理戶頭結清及報案前,均由「詹 姆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申辦人之被告所持有, 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 ,自無從知悉,而屬善意受領人,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應僅就現存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原告於109年6月9日13時40分臨櫃匯款7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且其提領並非 被告所為,被告於同年7月間才發現遭詐騙而辦理系爭帳戶 結清,是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無現存之利益,縱被告 之系爭帳戶受領7萬4,000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 性,而屬不當得利,然今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復 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進行舉證,本院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免負返還 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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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