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吳婉君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鶴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彰34鄉道之無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彰 34鄉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適訴外人沈彥頡騎乘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其右側 之員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沈彥頡人車倒地,系爭車輛並因 此受損。
(二)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達新臺幣(下同)113,402元之損 害(其中包含機車包膜費用26,000元、拖吊費2,300元、 機車維修費84,187元及事故車輛檢查費915元),而訴外 人沈彥頡就本件事故固與有過失,但本件仍應由被告負主 要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應有7成,被告自應在79,381元 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均有遵守交通規則,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另民法 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 ,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已 提出檢察官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1 年8月25日函所示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意見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綜觀前開 資料內容,被告係於上開地點因右轉彎時未讓直行之訴外 人沈彥頡先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其受損,再佐以被 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 任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辯以其已遵守交通規則,就本件 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等語,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自無從免除其過失 責任,所辯即無可採。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⒈機車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因包膜而支出費用26,000元,卻因 遭遇本件事故毀損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 上開主張固提出其支出包膜費用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已有包膜之情形,無從認定上開包膜費用乃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84,1 87元,其中包含零件70,645元及工資13,542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 33-41頁),且上開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經核與系爭車輛 遭受碰撞部位相符,堪認各該項目與金額均與本件事故有 關。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 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4月23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4,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 13,542元,其總額應為77,8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77,876元之範圍內,自屬合理;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交車後 5日即因本件事故遭受撞擊,應無計算折舊必要等語,惟 其所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與該車行車執照關於出 廠年月之記載不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拖吊費用及事故車輛檢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2,300元及事故車輛 檢查費915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31、43頁),經核上開支出均與本件事故相關,是此部 分主張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業如上述;又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 意同向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第三人沈彥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 符,應屬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本件事故 發生情節,因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70 %,第三人沈彥頡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亦應承擔第三人沈彥頡之過失責任。
⒉至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進行鑑定,其意見略以:「(一)若甲○○車往右偏向行駛 欲右轉彎時,有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 行駛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 隔;與沈彥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肇事原因。」、「(二)若甲○○車往右偏向行駛欲 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 行駛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 ,且未注意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 因。⒉沈彥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 生時確有依規定顯示右方向燈之情形,故不影響本院就本 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之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加 總後,再依兩造所應負擔之前揭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 責任,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764元【 計算式:(77,876元+2,300元+915元)×70%=56,7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 見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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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45×0.536×(2/12)=6,3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45-6,311=64,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