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1年度,144號
CHEV,111,彰簡,14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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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44號
原 告 羅順通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施瑞源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12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1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派 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系 爭179號房屋)進行修繕3樓樓層內之浴室四周牆面、地板層 及排水口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第1項修復工程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訴之 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屋系爭17 9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9年春節後,發現與系爭17 9號房屋相鄰共有壁斷斷續續有滲水現象,且沿共有壁牆緣 從3樓往下滲漏至1樓地板,造成1、2樓積水現象,經原告自 行雇工將2樓以上水源關閉,依舊發現與與系爭179號房屋相 鄰共有壁仍有滲水現象,原告請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原告請旺旺水電工程行進行檢測,發現滲水來源為系爭 179號房屋3樓樓層內之浴室地板及牆面間隙防水不佳造成滲



漏所致,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修復 費用20萬元,及因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修復前,客觀上已達不 宜居住生活之狀態,衡諸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居家 安寧及生活品質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影響健康,原告人格權 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變更聲明。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9號房屋不僅無共 同壁,連水管亦各自獨立,系爭房屋滲水及漏水現象,為系 爭房屋老舊不堪,疏於維修及徹底翻修所致,與被告所有系 爭179號房屋無關,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系爭房屋漏水 與被告沒有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及系爭179號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與系爭179號 房屋為相鄰房屋,此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補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23頁),應可認定。而原告於109年春節後發現 系爭房屋沿共有壁牆緣從3樓往下滲漏至1樓地板,及系爭房 屋1樓牆壁及天花板水漬、2樓樑柱滴水、走道潮濕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旺旺水電行證明書、本院110年11 月13日勘驗筆錄、照片等件為證(本院補字卷第33頁至第51 頁、本院卷第103、111至117頁),是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 有損害,亦可認定。惟被告否認本件漏水係因系爭179號房 屋所致,即本件首應探究者為,本件系爭房屋上開因漏水所 生之損害與系爭179號房屋間之因果關係。是本件由社團法 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本件受系爭179號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意該屋提供 鑑定人實施試水試驗限制,故僅能以現況調查推論研判及排 除方式,判斷漏水原因。」、「系爭房屋3樓鑑定範圍處( 孔洞及其周圍打針處),鑑定人經於111年1月19日、111年3 月23日等晴天日現況調查與觀測所得,滲漏水處為孔洞內側 由壁體流出,滲漏水量均為少量,且間歇性或不定時流出… 系爭179號房屋111年1月19日現況調查,於2樓(臨系爭房屋 側)有2至3處分別於牆面(及延伸至樑側面)與天花板有濕



潤、油漆剝落、水垂流痕與污漬狀、3樓廁所內磁磚有白華 狀產生…比對兩房相對平面位置,尚可發現系爭房屋3樓鑑定 範圍處(孔洞及其周圍打針處)恰又臨位於系爭179號房屋2 樓天花板與3樓地板間滲漏水處」、「系爭房屋3樓鑑定範圍 處之滲漏水恰與系爭179號房屋2樓天花板及3樓地板滲漏水 處相鄰且僅為一牆之隔,且於111年1月19日房屋現況調查時 ,系爭179號房屋仍處於有滲漏水情形,推論系爭房屋3樓鑑 定範圍處之滲漏水成因無法排除為系爭179號房屋2樓天花板 及3樓地板漏水處之相關聯性」(111年12月9日鑑定報告) ,此鑑定報告業就鑑定之經過、理由、結果為詳盡之說明, 並附會勘紀錄表、現況調查及照片為證,堪可採信。從而,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既以排除其他原因,而無法排除係由系爭 179號房屋所造成,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為系爭179號 房屋滲漏水所導致,可以採信,被告即應就原告因系爭179 號房屋滲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 被告抗辯為系爭房屋本身老舊不堪所致云云,經鑑定結果認 為本件可排除為系爭房屋本身老舊造成,有臺中市土木技師 公會112年6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 採認。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經送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僅能以治標被動 式防水工法修復(臨時性或暫時性),概算所需修復金額為 65,120元等語,此有112年6月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可參。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65,120元,應屬有 據。
 ㈢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系 爭179號房屋導致滲漏水,系爭房屋1樓牆壁及天花板水漬、 2樓樑柱滴水、走道潮濕等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 見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生活品質也因此產生莫 大負面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 重大侵害等語,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自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 房屋漏水期間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遲未進行 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影響程度擴 及3個樓層,並衡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除可得請求被告依上述認定之方式進行修繕外, 另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15,120元(計算式:65,120+50,000=1 15,12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 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120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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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