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0年度,59號
CHEV,110,彰簡,59,2023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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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子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葉甘澍
蕭玉鶯
林麗煌

賴淑芬

汪俊吉

汪彥圻
汪林貞淑
廖秀娟(即沈文科承受訴訟人)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成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黃任璽
謝沅泰
謝佳城
林松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雲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李正源
林萬安

洪德寬
郭素玉
蕭美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素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光前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彥律師
朱千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光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12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予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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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