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 告 林光前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律師
朱千雨
被 告 葉甘澍
蕭玉鶯
林麗煌
賴淑芬
汪俊吉
汪彥圻
汪林貞淑
廖秀娟(即沈文科承受訴訟人)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成國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林昭子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黄滿芬
被 告 黃任璽
謝沅泰
謝佳城
林松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雲
被 告 李正源
林萬安
洪德寬
郭素玉
蕭美蘭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 05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1年10月5日彰土測字第238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謝沅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謝佳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清雲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松 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9.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萬安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6.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昭子取 得;編號G部分面積537.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葉 甘澍、廖秀娟、蕭玉鶯、林麗煌、賴淑芬、黃任璽、李成國 、李正源、汪俊吉、汪彥圻、汪林貞淑、郭素霞、洪德寬、 郭素玉、蕭美蘭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40.17平方公尺土地、編號I部分面積2.5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二、被告謝沅泰、謝佳城、林清雲、林松柏、林萬安、林昭子應 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葉甘澍、廖秀娟、蕭玉鶯 、林麗煌、賴淑芬、黃任璽、李成國、李正源、汪俊吉、汪 彥圻、汪林貞淑、郭素霞、洪德寬、郭素玉、蕭美蘭。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文科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5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廖秀娟及其子女即訴外人沈政 發、沈淑華、沈雅萍、沈雅玲,有沈文科繼承系統表、其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73頁),嗣訴外人沈政
發、沈淑華、沈雅萍、沈雅玲及孫子姚心邦、姚心恩均已分 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7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資料),是沈文科之繼承人為被告廖秀娟、沈柔瑄、沈彥 志、陳以恩、蘇言珈,亦有沈文科繼承系統表、其等個人資 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3-267、303頁),是原告於112 年6月9日具狀聲明由廖秀娟、沈柔瑄、沈彥志、陳以恩、蘇 言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 內之商業區、面積705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被告李世明、李世崇於111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0分之3出賣予被告蕭美蘭。且原告與被告蕭美蘭、李世明 、李世崇均同意由被告蕭美蘭承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被告蕭美蘭、李世明、李世崇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53、155、179、181頁),是李世明、李世崇 脫離本件訴訟,由被告蕭美蘭承當訴訟。
㈡原共有人沈文科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廖秀娟、追加被告沈柔瑄、沈彥志、陳以恩、蘇言 珈,嗣因其等協議由被告廖秀娟單獨取得,並於112年4月14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廖秀娟已 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上開追加被告以及該等法定代理 人同意,有廖秀娟提出之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追加被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1-339頁), 是沈柔瑄、沈彥志、陳以恩、蘇言珈脫離本件訴訟,由被告 廖秀娟承當訴訟。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 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 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四、本件除被告林昭子、謝沅泰、謝佳城、林松柏、林清雲到場
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協議 分割,又被告葉甘澍、廖秀娟、蕭玉鶯、林麗煌、賴淑芬、 黃任璽、李成國、李正源、汪俊吉、汪彥圻、汪林貞淑、郭 素霞、洪德寬、郭素玉、蕭美蘭等人(下稱葉甘澍等15人)願 意與原告以附表三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請求依附圖 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彰土測字第238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按附 表二所示金額補償。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另被告林昭子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 7日彰土測字第16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原告否 認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存在,且乙案編號H部分之既成道路 ,皆未延伸土地形狀向東延伸,而僅為三角形,難認有既成 道路存在。若乙案編號H部分為既成道路,編號A至E、G土地 分得人使用相鄰同段211-11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即可,無 再分割H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反而是浪費各共有人之自身建 地比例。又乙案編號F部分面臨馬路,而其他編號A至E、G土 地分得人須退縮於編號H共有地內,未來五大管路要通過, 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只要有一人杯葛即會產生問題、紛爭, 而被告林昭子分得部分為臨路,顯不合理亦非公平,故乙案 編號H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實難採納。更有甚者,乙案面 對同段211-11地號土地之編號A至F部分深淺不一,尤其僅由 被告林昭子分得編號F部分緊鄰同段211-3地號土地,其餘被 告謝沅泰、謝佳城、林清雲、林松柏、林萬安無法與同段21 1-3地號合併利用,將使編號G部分之土地形狀割裂、地形崎 嶇、有稜有角而屬不完整,對於分得編號G土地之共有人難 以利用。此外,原告不同意變價分割,因變價程序原告未必 買回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昭子則以:
⒈土地之開發,應基於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及效益為目的 之理念,凡相同當事人之數筆相鄰土地,如能合併分割,在 訴訟經濟原則下,應儘量予以合併分割,原告及被告林昭子
、謝沅泰、謝佳城及其他多數被告除系爭土地外,於同段21 0-1、210-12、211-3、211-4地號土地均有持份,原告未將 上開土地一併聲請合併分割,將導致被告所有土地遭細分, 而不利於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倘將來分割其他地號土地 時,恐因無法有效利用,不得不將之賤賣予原告,故被告林 昭子之乙案,將來分割同段211-3地號土地時,尚有機會能 一併利用土地。又編號H面積32.86平方公尺,位於彰美路1 段132巷為既成巷道,應由全體共有人案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自屬適當。 ⒉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因被告林昭子如按原告所提甲案分割 ,分得編號F面積剩下66.24平方公尺,較被告林昭子所主張 乙案所示編號F面積70.5平方公尺,不但減少4.26平方公尺 ,且將來無法與同段21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破壞土地之 經濟效益,顯然不公平,亦不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必須符合 當事人之意願,被告謝沅泰、謝佳城於110年3月26日當庭表 示同意以乙案分割,自無不公之情形,原告之甲案違背被告 謝沅泰、謝佳城之意願,顯不可採
⒊依論理法則,不論採被告林昭子乙案或原告林光前之甲案, 系爭共有土地之持分價值理應一致,但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第3 頁持分價值合計卻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8,237,855元;第5 頁持分價值合計則記載為57,793,687元,兩者相差444,168 元,顯然有誤。實則,分割編號A~F面積均減少,土地單價 與總價均減少,且鑑價報告書第46頁「五、各分割編號土地 價值」,無論甲案或乙案之編號A~I或編號A~H之總價,均與 鑑價報告書之持分價值不符,原告認為甲案之整體價值較被 告林昭子乙案分割方案高出444,168元云云,應屬誤解等語 。
㈡被告謝沅泰則以:同意按乙案分割,因分得土地靠近市場出 入口,分得部分不打算利用及處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拍 賣價格會不符合預期等語。
㈢被告謝佳城則以:同意按乙案分割,分得土地靠近市場出入 口,伊現在在那做生意。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拍賣價格會不 符合預期。
㈣被告林清雲、林松柏則以:同意按乙案分割。不同意變價分 割,因拍賣價格會不符合預期等語。
㈤被告林萬安則以:伊在同段211-3地號土地仍有持分,同意按 乙案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因拍賣價格不符合預期等語。 ㈥被告汪彥圻則以:甲、乙兩個方案都同意。 ㈦被告郭素霞、郭素玉、蕭美蘭則以:同意原告之甲案,土地
比較方正,比較好利用等語。
㈧被告黃任璽、李正源、洪德寬、李成國、葉甘澍、蕭玉鶯、 林麗煌、賴淑芬、汪俊吉、汪林貞淑、廖秀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另被告林 昭子所提出乙案,明顯未顧及多數人之使用權益,如被告謝 佳城、謝沅泰分得之土地甚至遭水溝占用部分面積,惟被告 謝佳城、謝沅泰卻反對原告所提甲案,實屬弔詭。另乙案編 號H為共有道路,卻未將水溝路線全部涵蓋在內,也將編號G 的形狀分割的有稜有角,將來使用上將浪費許多空間成為畸 零地,故認為乙案不可採,亦不利後續土地整體利用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 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
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 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⑴系爭土地之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⑵西 側為排水溝,有一水泥便橋(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無法供 汽車通行)可通行至彰美路1段(為雙向2車道,路寬約7公尺) 。⑶北側為彰美路1段132巷(為雙向單車道,路寬最窄處約超 過3.5公尺到4公尺間,最寬處約4公尺至5公尺間),有不知 何人設置之有鐵架作為圍籬。⑷南側有數戶民宅,民宅南側 為彰美路1段,系爭土地無法自南側通往彰美路1段。⑸東側 與同段211-3地號土地相鄰。⑹西北側排水溝旁即彰美路1段 與與彰美路1段132巷口有1棟一層鐵皮建物(有鐵捲門、無門 牌號碼、電表已拆除),不知為何人所有,無人使用,無庸 保留。⑺西南側有一水泥地上物,無遮風蔽雨效果,不知為 何人所有,無人使用,無庸保留。⑻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作 為停車場使用,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停車。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 簡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1頁)。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葉甘澍等15人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維 持共有,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327頁) ,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 尊重。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甲案或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受 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完全 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 定甲案、乙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 ,以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經該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評定其他分割區塊之土 地價值,並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甲、乙兩案應找補金額如估價報告所
示,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分割區 塊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 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附圖 一(即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被告葉甘澍等15人所贊同, 而依此方法分割,則關於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之問題,被告 謝沅泰、謝佳城、林清雲、林松柏、林萬安、林昭子須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為309,240元;而被告林昭子主張以附圖二(即乙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則有被告謝沅泰、謝佳城、林清雲、林松柏、林 萬安、汪彥圻等人贊同,而依此方法分割,則共有人間亦有 相互補償之問題,其中被告謝沅泰須提出115,093元、被告 謝佳城須提出128,826元、被告林清雲須提出85,884元、被 告林松柏須提出85,884元、被告林萬安須提出85,884元、被 告林昭子須提出520,551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金 額合計為1,022,122元。兩相比較之下,可知甲案之分割方 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較為均衡,因此共有人之間應( 受)補償之總額僅309,240元,而乙案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之 間應(受)補償之總額竟高達1,022,122元,較甲案高出三倍 以上,當事人能否提出如此高額之補償金,已非無疑。另乙 案僅林昭子分得編號F部分、原告與被告葉甘澍等15人分得 編號G部分緊鄰同段211-3地號土地,而被告謝沅泰、謝佳城 、林清雲、林松柏、林萬安分得A、B、C、D、E、F部分均未 與同段211-3地號土地相鄰,無法合併利用,並需負擔本件 高額補償費用,且未符合乙案所稱可與同段211-3地號土地 得合併利用之本旨。本院在分割方案選擇上,基於質量均等 原則,共有物之分割,不僅指量的分配,尤重質的分配,應 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相當。因此,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甲案分配土地之質量較為均等,爰 採用甲案分割方法,並採用附表二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較為合理可行,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按附 圖一(即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 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被告 林萬安、林清雲、林松柏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林志和;被告郭素玉、郭素霞、蕭美蘭 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公司),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林志和、板 信商銀公司,然受告知人林志和、板信商銀公司並未聲明參 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諸前揭規定,受 告知人林志和之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林萬安、林清 雲、林松柏分得之部分,受告知人板信商銀公司之抵押權在 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郭素玉、郭素霞、蕭美蘭分得之土地上 ,並就被告郭素玉、郭素霞、蕭美蘭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 權,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甘澍 47/511 47/511 2 林昭子 3/30 3/30 3 廖秀娟(即沈文科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沈柔瑄、沈彥志、陳以恩、蘇言珈之訴訟) 1/30 1/30 4 蕭玉鶯 45/1260 45/1260 5 林麗煌 1/45 1/45 6 賴淑芬 34/1260 34/1260 7 黃任璽 1/30 1/30 8 謝沅泰 2/90 2/90 9 謝佳城 2/90 2/90 10 林清雲 4/270 4/270 11 林松柏 4/270 4/270 12 李成國 3/140 3/140 13 李正源 3/140 3/140 14 林萬安 4/270 4/270 15 汪俊吉 75/2520 75/2520 16 汪彥圻 75/2520 75/2520 17 汪林貞淑 1/21 1/21 18 郭素霞 14927/122640 14927/122640 19 林光前 45/5040 45/5040 20 洪德寬 1/30 1/30 21 郭素玉 45/5040 45/5040 22 蕭美蘭(兼承當李世明、李世崇之訴訟) 1233/5040 1233/5040
附表二: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各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謝沅泰 謝佳城 林清雲 林松柏 林萬安 林昭子 受補償人 葉甘澍 4,959元 4,959元 3,272元 3,272元 3,272元 15,668元 35,402元 廖秀娟(即沈文科之承受訴訟人) 1,783元 1,783元 1,177元 1,177元 1,177元 5,633元 12,730元 蕭玉鶯 1,895元 1,895元 1,250元 1,250元 1,250元 5,985元 13,525元 林麗煌 1,152元 1,152元 760元 760元 760元 3,637元 8,221元 賴淑芬 1,486元 1,486元 981元 981元 981元 4,696元 10,611元 黃任璽 1,783元 1,783元 1,177元 1,177元 1,177元 5,633元 12,730元 李成國 1,114元 1,114元 735元 735元 735元 3,522元 7,955元 李正源 1,114元 1,114元 735元 735元 735元 3,522元 7,955元 汪俊吉 1,616元 1,616元 1,066元 1,066元 1,066元 5,107元 11,537元 汪彥圻 1,616元 1,617元 1,066元 1,066元 1,066元 5,106元 11,537元 汪林貞淑 2,564元 2,564元 1,692元 1,692元 1,692元 8,097元 18,301元 郭素霞 6,493元 6,493元 4,285元 4,285元 4,285元 20,511元 46,352元 林光前 418元 418元 276元 276元 276元 1,319元 2,983元 洪德寬 1,783元 1,783元 1,177元 1,177元 1,177元 5,633元 12,730元 郭素玉 418元 418元 276元 276元 276元 1,319元 2,983元 蕭美蘭 13,125元 13,124元 8,660元 8,660元 8,660元 41,459元 93,68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43,319元 43,319元 28,585元 28,585元 28,585元 136,847元 309,240元
附表三:附圖一編號G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葉甘澍 4230/37303 廖秀娟 3/73 蕭玉鶯 45/1022 林麗煌 2/73 賴淑芬 17/511 黃任璽 3/73 李成國 27/1022 李正源 27/1022 汪俊吉 75/2044 汪彥圻 75/2044 汪林貞淑 30/511 郭素霞 44781/298424 林光前 45/4088 洪德寬 3/73 郭素玉 45/4088 蕭美蘭 1233/4088
附圖一: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5日彰土測字第238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1日彰土測字第1515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