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3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 告 薛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5,375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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