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251號
GSEV,112,岡簡,251,2023080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李天信


被 告 陳虹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 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 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 。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 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 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 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 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所謂之「該法院之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 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 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 有違。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 ,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 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至同法院 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 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原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有身心障礙,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原告舟車勞頓且移動不易,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惟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認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而來,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乃專屬於本院管轄,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