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223號
GSEV,112,岡簡,223,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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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趙若男

被 告 蘇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雄簡字第7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其名下申設之花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露西-班特 例」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提供帳號,該成員得手 後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於110年7月間,以「M先生」 之名義,佯稱需要幫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8日匯出新臺幣(下同)346,285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等語。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46,285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受益,當初是我朋友在疫情期間住院,告 訴我有一筆款項需要代繳醫藥費,該醫院在美國須以比特幣 支付醫藥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8日匯款346,285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68號處分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 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於刑事程序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 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 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 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三)經查,原告固提出前揭匯款回條聯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 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 戶,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 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予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時,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由被告於前揭刑事 案件中提出其與「露西-班特例」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與「露西-班特例」互以「Dear」、「Honey」相稱,兩人 對話內容亦多有關心日常生活,「露西-班特例」再以其 需匯入金錢購買比特幣向被告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且於匯 入款項後,被告亦有告知「露西-班特例」,再由「露西- 班特例」指示被告操作比特幣交易,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7號卷 第59頁至第173頁)。足徵被告應係受「露西-班特例」訛 騙,並以交往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 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 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 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其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部聲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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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