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黃湘雯
被 告 孫子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78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網站臉書認識原告 ,並向原告佯稱可於「MetaaTrader4」APP投資程式,以從 事外匯操作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 13時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 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案件 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2萬 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