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2年度,395號
GSEV,112,岡小,39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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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江重祿高明眼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原告與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中,提供原告 之病歷資料予高雄高分院,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 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法院函請提供資料,而提供關於原告病 情之說明及相關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之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不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要件。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法律 有明文規定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設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7條所 定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調查證據規定,即屬個資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經查,因高雄高 分院發函主旨略以:惠予查明病患蔡蘇美惠自109年7月至11 0年5月在貴所診療眼疾期間,其視力變化情形如何?最後一



次測量視力結果為何?目前是否處於雙眼全盲,不能視物、 寫字之狀態?並檢送相關資料過院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被告因此函復原告在其診所之初診情形、主訴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係因法院調查證據而回應法 院之提問,依上開說明,應屬合於個資法提供病歷及醫療資 料之情形,並無違反個資法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又被 告函復原告在被告診所診療過程,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內容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提供原告病歷資 料予高雄高分院,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權云云,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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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