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剩餘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2年度,373號
GSEV,112,岡小,373,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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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73號
原 告 何雅姿
被 告 孫藝璋

訴訟代理人 劉俊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剩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原告並繳付26,000元作為押租 金。被告簽約時並曾稱承租超過一年後搬遷,僅需提前一個 月告知,即可免付賠償,原告於111年6月5日以臉書通訊軟 體告知被告配偶預計提早解約,並於同年7月17日遷出,原 告既已遷離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將扣除111年7月份房租、水 、電費之押租金即12,000元退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於111年7 月17日違約提前終止合約並搬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5 條約定,應賠償一個月租金額13,000元,另原告尚積欠111 年7月份租金13,000元及111年3月至7月水、電費共7,443元 ,經扣除押租金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金26,000 元,且於111年7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首堪認定。(二)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為使契 約之一造得以有所準備,避免契約一造忽然終止租約,致 出租人蒙受租金損失,或使承租人流離失所,故此項終止 之通知,必須由當事人一方告以確定日期,並於前揭規定 所定期間前通知,始符上開規定意旨。又契約期間內乙方 (即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 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 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租賃期間內乙方 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系爭 租約第8條、第15條第1點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11年6月5日曾通知被告配偶擬提前搬遷,並提出其與被 告配偶陶莉之臉書通訊軟體訊息供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 卷第66頁),及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 頁),惟原告於對話中均稱其尚未搬遷、合約並未到期、 租房尚在履約期、己身去向未定,難認已向被告表明終止 租約日期,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符合前開民法第453條 規定,當亦不能認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復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既提前遷離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賠償1個月租金即13,000元之義務,實屬有據。(三)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 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 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內物品損壞,屢經催促維修,被告均未維修,原告自 得提前解除系爭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對話 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 01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均僅表示浴缸破損或 家具有汙損情事,並未見原告有何定期限催告修繕或據以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四)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既應給付被告 提前搬遷違約金13,000元,並尚積欠111年7月租金7,129 元(計算式:13,000×17/31=7,12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水電費共7,443元,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1頁),則以押租金26,000元扣除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6,000-13,000-7,129-7,443=-1,572)。至被告雖抗辯 應扣除111年7月之租金13,000元,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提 前搬遷之違約金,且其自承111年7月17日即已收回系爭房 屋,自應以原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天數計算,要屬當然。 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押租金經抵充後,已無餘額,其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2,000元,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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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