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78號
原 告 黃張美金
被 告 林玟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
附民字第30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黃俊貴原 同列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 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見本院卷第73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黃俊貴原請求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停車糾紛而生嫌隙, 被告竟於民國110年2月20日4時21分許,持鈍器前往原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前,以鈍器及撿拾原告黃 張美金放置於住處門口之水桶敲打原告住處大門外之門鈴對 講機,再持上開鈍器敲打及以腳踹原告住處鐵捲門,並向原 告恫稱:「瘋圓啊(即原告黃張美金)……你干有想咩死……你 有咩死沒啦,咩死我成全你啦……」、「……恁爸明仔載嘸甲你 刣乎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復於同日5時34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一樓車庫內,持雨 傘越過雙方共用矮牆上方空間,敲打原告黃張美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頂鈑金凹陷。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鈑金維修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損害,且因被告行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慰
撫金9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789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3 頁),被告並因前揭恐嚇、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刑 事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51頁),復依原告提出之嘉元特工估價單所 示,系爭車輛鈑金烤漆費用為10,000元(見警卷第53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要屬有據。
(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利息所得、汽車、田賦、土地 、房屋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業商,名下無所得, 有汽車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有被告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警卷第3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 因被告恐嚇行為,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0元(計算式:10,000+40,000=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