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司聲字,112年度,15號
GSEV,112,岡司聲,15,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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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登凱
陳紫燕
陳似馨
陳登美

馮建明
馮珮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三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三和均是被繼承人陳 瓊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公同共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21日對 相對人劉三和設籍地址寄存證信函,經岡山郵局以相對人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 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列印日期為110年2月5日之相對人劉 三和戶籍謄本,主張對相對人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號」寄存證信函而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無 法送達而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劉三和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於111年2月8 日已遷離前開地址,而遷入新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5樓」。故聲請人前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既未對 相對人之現戶籍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 確已不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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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