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252號
PTEV,112,屏補,25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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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張麗娟





一、上列原告及被告潘彥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潘彥男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潘彥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以書狀陳明被告潘彥男年籍、住居所資料等足資
辨別之特徵。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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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