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50號
原 告 王竹山
王曾秀花
王耀樂
被 告 黃浩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浩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王耀樂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民事起訴狀上
具狀人欄簽名及簽章,爰命原告補正民事起訴狀中原告全部
之之簽名及簽章(應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