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230號
PTEV,112,屏補,230,2023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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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30號
原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陳朝景
陳朝聰
陳朝泉
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8,000元,面積為343.7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1/
3,有民事陳報狀可參,則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應為114.57平方
公尺(計算式:343.71×1/3=114.57)。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16,560元(計算式:114.57×8,000=916,56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至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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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